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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山东省东营市某某橡胶公司供货的“河南”牌、“前进”牌轮胎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然购进26条型号为23.5-25的“河南”牌、“前进”牌轮胎,并在其经营的赤峰同尊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内以每条4000元以上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为10.4万元。
经查,“前进”牌商标注册人为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类别29类轮胎,商标注册号为第148497号,注册有效期续展自2013年3月1日始至2023年2月28日止。
“河南”牌商标注册人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类别29类轮胎,商标注册号为第139887号,注册有效期续展自2013年3月1日始至2023年2月28日止。
裁判理由和结果:商标是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将自己经营和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相区别的商业识别标志,经依法注册使用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在法定的期限内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前进”、“河南”商标是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
因被告人刘国增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自愿认罪,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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