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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商标未在中国使用,如果经过授权,商标的一部分在中国使用,可以享有在先权;?相同或类似服务是判断服务商标混淆的依据之一,即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认定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在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的基础上,对两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参考案例:雷茨饭店有限公司诉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案例来源:参见《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下卷),吴汉东、宋晓明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1页。
主题词:类似服务???相关公众???在先权???混淆>>>>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丽池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THE?RITZ?HOTEL,LIMITED,以下简称雷茨公司)。
原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原告雷茨公司是一家英国公司,成立于1896年。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G611405号“LERITZ”商标、第3098933号“RITZ”商标和第3098934号“RITZ”商标。
其中第G611405号商标系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休养所、疗养院、美容美发沙龙等,有效期限自199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第3098933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的美容院、理发室、疗养院、矿泉疗养院,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2年2月20日,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第3098934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饭店、餐馆、带有烤肉房的饭店、快餐馆、茶室、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旅馆预订,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2年2月20日,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1998年1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丽嘉酒店有限公司(THE?RITZ-CARLTON?HOTEL?COMPANY,L.L.C.,以下简称丽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原告授权丽嘉公司可在包括中国在内的部分区域将“RITZ”作为“RITZCARLTON”标识的一部分自行使用或者再许可他人使用。
2000年8月7日,丽嘉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RITZCARLTON”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旅馆、餐馆、快餐馆、酒吧等。
案外人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The?Portman?Ritz-Carlton,Shanghai,以下简称卡尔顿酒店)成立于1998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Z-CARLTON”标识。
根据该公司网站记载,“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现成为中国国家旅游局正式授予的白金五星级饭店”,“此奖项是中国旅游饭店业的最高级别,而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是全国仅有的三家白金五星级饭店之一,并是上海唯一获选的国际性豪华酒店”。
北京金融街丽思卡尔顿酒店、北京建国路丽思卡尔顿酒店亦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Z-CARLTON”标识。
原告另在澳大利亚、加拿大、希腊、南非、以色列、新加坡、日本、德国等国注册了“RITZ”商标或包含“RITZ”的文字商标或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原告为维护其对“RITZ”标识的合法权利,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维权活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在处理原告与克罗地亚公司Damir?Kruzicevics有关“ritzhotel.com”的域名争议中,于2006年1月16日裁决将域名“ritzhotel.com”转移给原告。
原告在日本注册在第23类和第42类上的“RITZ”商标曾在日本法院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06年9月15日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认定案外人奥德房地产公司丽致酒店管理分公司在对外宣传中擅自使用“H.Q.RITZ”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责令该公司改正。
案外人厦门丽晶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公司)成立于1993年。
该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RITS、丽池及图”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提供食宿旅馆、餐厅、美容院、理发店、按摩”等。
初审公告期内,原告雷茨公司以其注册的第G611405号“LERITZ”商标对丽晶公司的“RITS、丽池及图”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
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裁定:异议人(雷茨公司)商标由“LE”和“RITZ”两部分组成,由于“LE”为法语中的介词,该商标的主体为“RITZ”,被异议商标的外文部分“RITS”与“RITZ”前三个字母完全相同,虽第四个字母“S”和“Z”不同,但两者发音近似,消费者难以区分双方的商标。
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第G611405号“LERITZ”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丽晶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05年12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裁定目前处于复审阶段。
另外,丽晶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4年取得第43类上的“丽池”文字商标,第43类和第44类上的“水纹”图形商标。
被告雷茨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足部保健。
因其经营地点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的外滩附近,被告自称为“外滩81丽池会所”。
根据被告的中英文宣传资料,被告除提供桑拿、指压、按摩、美容、美发、足疗等服务外,还“免费提供住宿服务”“早餐、午餐、晚餐、夜宵……不限时免费提供”。
被告称案外人丽晶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统一使用“丽池会所”品牌,会所的品牌口号为“桑海茫茫,丽池领航;丽池指压,全国一流”。
在2001年8月5日《旅游时报》“夜上海”版面刊登的一篇题为《在大浴场消暑度夏》的文章中,“丽池桑拿”被称为“格调最高”。
“丽池会所”曾被中国最佳连锁企业评选委员会评为“2007年度中国最佳连锁品牌”和“2007年度中国最具投资价值连锁企业”。
2007年10月18日,原告对被告在位于上海市滇池路81—85号的经营场所内使用“RITS”标识的情况进行了公证保全。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对“RITS”的使用有三种方式:(1)在拖鞋鞋面上单独使用“RITS”;(2)在浴衣、毛巾、牙具包装盒、纸巾盒等物具上使用“RITS、丽池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3)在店外招牌、店内指示牌、菜单、酒水单、手牌等处使用“RITS”与“丽池”组合标识、“RITS”与“丽池会所”组合标识,或“RITSCLUB”与“丽池会所”组合标识。
在本案一审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店外招牌中的“RITS”已变更为“RI-STARSPA”,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第3098933号、第3098934号“RITZ”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罚款并收缴侵权物品,因上述两项内容不属于被告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条第3款,第51条,第52条第1项,第56条第1款、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第2款,第10条,第11条第2款,第12条,第16条第2款,第17条第1款,第18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黄浦丽池公司应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S”标识;二、被告黄浦丽池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雷茨饭店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雷茨饭店负担人民币967元,被告黄浦丽池公司负担人民币4?833元。
判决后,被告黄浦丽池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No.2-3-32-3??商标未在中国使用,如果经过授权,商标的一部分在中国使用,可以享有在先权。
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来看,根据前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成立于1896年,其使用“RITZ”标识已有逾百年的历史。
“RITZ”及包含“RITZ”的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在日本还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中国,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北京金融街丽思卡尔顿酒店、北京建国路丽思卡尔顿酒店在经营中,皆使用“RITZ-CARLTON”的标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许可协议》,原告授权丽嘉公司可在包括中国在内的部分区域内将“RITZ”作为“RITZ-CARLTON”标识的一部分自行使用或者再许可他人使用。
丽嘉公司在获得授权后在中国注册了“RITZ-CARLTON”商标。
之后,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等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该商标。
从上述事实来看,原告有关授权的主张可以成立。
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北京金融街丽思卡尔顿酒店、北京建国路丽思卡尔顿酒店对“RITZ-CARLTON”的使用,源于原告及丽嘉公司的授权。
因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等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故“RITZ”作为其商业标识的一部分,在中国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No.2-7-57.1.2-4??相同或类似服务是判断服务商标混淆的依据之一,即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商标法》第4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第3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判定服务商标侵权中,混淆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 《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52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足部保健,其在经营活动中提供了桑拿、指压、按摩、美容、美发、足疗等服务。
原告第3098933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的美容院、理发室、疗养院、矿泉疗养院。
原审法院认为,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被告上述服务与原告第3098933号商标的核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告认为因原告、被告服务侧重点不同,因而服务不类似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被告的宣传资料及其陈述,其在经营活动中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而原告第3098934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饭店、餐馆、快餐馆等,显然,被告提供的该项服务与原告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是相同的。
被告辩称:当前的桑拿场所都提供配套餐饮,该服务并不构成被告的主营业务,因此不能以此判定被告服务的性质。
但法院认为,被告提供餐饮、住宿服务是一个客观事实,该服务是否为被告的主营业务,不影响对服务相同或类似性的判断。
No.2-7-57.1.2-5??认定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10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判断“相关公众”的依据在于服务对象。
将“RITS”与“RITZ”进行比对:两标识组成相似,都由四个字母组成,前三个字母完全相同,仅最后一个字母不同;两标识皆用普通字体表达,外形也近似;两标识发音近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RITS”标识与原告的“RITZ”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包含“RITS”文字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
虽然该组合标识中“RITS”文字所占比例较小,但文字作为商标中起到较强识别作用的要素,对于接受较为高端服务的相关公众,尤其是外籍人士而言,“RITS”文字仍是该标识中区分服务来源的主要因素。
由于“RITS”文字与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又同时使用了“RITS”“RITSCLUB”“RITS” “RITSSAUNA”“RITS、丽池”等文字,显然,上诉人主观上具有借用被上诉人“RITZ”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相关公众也易对上诉人包含“RITS”文字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所指示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具有特定联系,因此,上诉人使用的包含“RITS”文字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亦对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侵犯。
No.2-7-57.1.2-6??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在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的基础上,对两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被上诉人的上述“RITZ”以及“LERITZ”注册商标,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
同时,“RITZ”商标经过被上诉人的多年使用,已经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获得了注册,并曾被日本等国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被上诉人的“RITZ”商标也通过许可相关豪华酒店使用包含“RITZ”文字的“RITZ-CARLTON”商标的形式,使“RITZ”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上诉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不但单独使用“RITS”或“RITSCLUB”“RITS”“RITSSAUNA”“RITS、丽池”等文字,同时还使用了包含有“RITS”文字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
从上诉人使用的“RITS”文字和被上诉人“RITZ”商标的相似性来看,上诉人使用的“RITS”文字与被上诉人的“RITZ”商标相比较,都为英文大写字母,字体、读音和整体结构近似;前三个字母完全相同;而两者最后一个字母“S”和“Z”,在英文中是对应的一对清浊辅音,发音亦近似。
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对,结合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上诉人使用的“RITS”文字,与被上诉人的“RITZ”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上诉人使用“RITS” 或“RITSCLUB”“RITS”“RITSSAUNA”“RITS丽池”等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上述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两项“RITZ”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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