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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贤铮,(2010年6月9日),法官的裁判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证据为根据的问题,早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于2001年制定前后,在司法界和法学界进行了热烈地讨论,主要围绕该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所确定的证据裁判原则来展开。
这一规定是司法界和法学界经过多年讨论、论证后达成共识的成果。
遗憾的是,这一裁判准则因为广东四会市法官莫兆军事件而未能全面得到坚持和适用。
法官莫兆军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捕,缘于其审理的一起借款纠纷案件。
被告张氏夫妇认为借条是原告胁迫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依照《证据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但被告张氏夫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事实主张。
主审法官莫兆军判决被告张氏夫妇还款1万元,符合法律真实。
但这对老夫妇对判决难以接受,在法院门口喝农药自杀。
后来原告在公安机关承认借条是其胁迫被告张氏夫妇所写,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不符的。
莫兆军因此以涉嫌触犯玩忽职守罪被提起公诉。
2003年12月4日的全国第三个普法宣传日,广东肇庆市中级法院对莫兆军玩忽职守案作出判决,认定莫兆军在有限时空内依照《证据规定》作出的居中裁判行为不构成犯罪。
最终二审判决维护原判。
但从此后,法官们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再也不敢理直气壮地以证据为根据进行裁判案件。
《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甚至被批“照抄西方法律”,自此成为了摆设。
,现在老话重提,缘于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会同有关政法机关共同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所确定的证据裁判原则。
这一规定得到了诉讼法专家教授的肯定。
如陈光中教授认为,这一规定能使办案人员增强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避免偏听偏信和主观臆断。
同时认为以证据为根据的裁判原则与以事实为根据的裁判原则是一致的,并不矛盾。
因为办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也就是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为根据,离开了证据,办案人员不可能有据以裁判的事实。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和专家教授们的解读,都容易让司法人员理解,关键是能否不折不扣地执行,这个问题很严重。
得以适用的最大阻力和障碍来自于民众或当事人无法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司法者往往迫于民意的压力,不能坚持以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为裁判依据,于是又走回“以客观事实为裁判原则”的老路。
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经典案例是,张某诉称陈某曾口头向其借款1万元,现要求归还。
陈某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已归还,因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归还时也没有出具收条,双方均无其他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作出裁判选择,要么判决陈某还款,这样判决可能会怂恿出借人张某说谎;要么判决陈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这样判决会激励出借人张某在出借时对风险有更充分的考虑。
裁判的社会效果不同,会影响法官从社会、法律的不同角度考虑,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
法官在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一般主要包括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法官推定的事实和法院自行调查认定的事实。
在所引述的案例中,陈某自认了其向张某借款1万元的事实,同时主张其已归还的事实,但对该待证事实未举证证明。
由此引出法官认定的事实包括哪些的话题。
一般而言,在审判过程中涉及的事实有三个:生活事实、案件事实、裁判事实。
其中,生活事实既包括人际之间的事实,也包括人与自然之间或纯自然之间的事实;案件事实是陈述者有意无意加工过,会增加或减少一些生活事实原有的信息;裁判事实是经过程序法规范过滤了的事实。
案件事实又可细分为实体要件事实、程序行为事实和证据事实。
实体要件事实是指用于证明实体权利产生、消灭的事实;程序行为事实是指有关诉讼程序进行的正当性的事实;证据事实是指有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事实。
从上述三个事实区分可以看出,法官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冲突或纠纷过程中的案件事实,并非冲突或纠纷由始至终所出现的一切生活事实。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处理过程,先是对案件事实进行提炼后予以确认,然后对案件事实进行抽象。
据此得出裁判事实,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
民众或当事人不理解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流程处理思维,往往在法庭上不厌其烦地、添油加醋地陈述生活事实,一旦被法官阻止,就会对法官抱有成见,特别是在法官裁判其败诉后,则认为法官裁判不公,要么不断越级上访,要么如张氏夫妇自杀。
,从强调实事求是的以事实为根据的裁判准则,到提倡重证据的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这一提法比“以证据为根据”更准确,相对不容易让当事人或民众误读误解)的裁判准则,是法治的必走之路。
但可以预想,在中国当下,这一步迈得一定十分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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