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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构成债权连带
2013年4月1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A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向C公司一次性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1月份起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目前贷款还款期限已满。 A公司多次向C公司催款,但C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贷款。鉴于A公司与B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合作关系,经A公司与B公司友好协商,A公司自愿将C公司20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B公司,B公司自愿转让给B公司。转让A债务。同月12日,A公司向C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B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债务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清偿不足以清偿同一债权人所欠同类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偿到期债务;数项债务同时清偿的,应当优先抵偿。”到期的,优先支付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或者担保金额最小的债务;担保金额相同的,优先支付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如果担保金额相同,优先支付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如果担保金额相同,则优先支付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债务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销;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销。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有协议的除外。予以偿还或偿还并抵销的命令。”本案中,A公司与C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C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200万元时,借款期限已届满,不存在借款期限届满的情况。有证据证明C公司与A公司就押金返还问题形成债务且已到期,参照上述法律规定,C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对A公司已结清的债务的清偿。到期,即《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
律师声明:本案债务关系如何认定
B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提供的《收据》,该收据虽然记载A公司收到C公司股权转让定金200万元,但该收据是A公司单方开出的,C公司上述还款目的不予认可,且B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A公司已将收据交付给C公司,故收据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还款目的。其次,2013年4月15日,李某作为付款人向A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票据中仅注明为“往来付款”,并未注明该付款为“股权转让保证金”。 B公司声称偿还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定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与C公司就股权转让定金的返还问题达成一致或达成一致。《借款合同》协议:“C公司受托管理人李先生与C公司其他股东对C公司上述借款的偿还负连带责任。”该协议表明,李某自愿承担C公司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李某已于2013年4月15日代表C公司偿还了A公司借款200万元。本案系争借款系由C公司借款。 C以A公司煤矿名义。原来的债务实际上存在。李某并未作为借款人签订本案合同,也未承诺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是将李某加入到原债务人C公司与债权人A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中,其与原债务人C公司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李某和C公司成为共同债务人。 ,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李某应与C公司共同向B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李某应在其承诺范围内对本案贷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是对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构成债务追加的介绍。如果还有其他疑问,可以详细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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