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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692条为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该条第二款明确:“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那么,就上述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将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因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属于《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的“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情形,故应视为没有约定,从而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观点二:该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起算点“保证合同生效之日”的约定无效,应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即“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对于保证期间的终止日期的约定应为有效。两种观点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实为一致,区别在于保证期间终止时点。就该问题,笔者研究分析如下: 原则,但当事人约定不能违背保证的一般原理 保证具有从属性,体现在保证债务的发生、消灭、变更、责任范围、抗辩以及效力等诸多方面。《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也即,如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那么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保证人也可以主张主债务人的抗辩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应违背保证制度的一般原理,约定保证期间起算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与保证的既从属性相违背,也不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 履行期限同时届满”应以保证期间终期为准认定 1. 保证期间的起止时间均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2. 保证期间的起止时间均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3. 保证期间的起始时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终止时间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对于上述第1种情形,适用“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规则,进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应无争议。对于上述第2种情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推迟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也可以强化保证债务的“补充性”。 本文探讨的即上述第3种情形。笔者认为,“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认定,应以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终期为准加以认定。在此种情形下,应认定该约定中的起算点无效,适用法定起算点规则,但关于保证期间终期的约定应为有效。 故笔者赞同前述观点二,观点二对起算点进行矫正,使其符合保证制度的一般原理,在不违背保证期间的基本规则的基础上,兼顾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缔约主体可能由于对保证制度的认识程度不够等原因,作出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算”的约定。但不可否认,对于保证期间的终止日期的合意却是明确且一致的,尊重当事人真意,也应采取观点二。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相关的案例支持这一观点,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晋民申820号一案中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段某1作为保证人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及案外人雷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从该约定的内容看,主要约定了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虽然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时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但同时还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从文义表达上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是明确的,不符合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或“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形。”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在(2012)禹民一初字第934号一案中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王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时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笔借款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9月24日起两年至2013年9月24日止。” 之日”的类型化及规则适用 回到我们分析的合同条款,基于对保证期间的正确认识并探究当事人真意,应认为在该种情形下,实际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同时便会产生一个问题,即七日的保证期间是否过短,对债权人不公平? 保证期间短于法定保证期间的为“短期保证”,保证期间的长短属于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事项。短期保证既属当事人的合意,应为有效。但有观点认为,保证期间长短的约定应以不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为限。约定的保证期间过短,使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极度困难或不可能的,应视为没有约定,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313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所谓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期间分“约定”和“法定”两种情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六个月的,原则上应从其约定,但以不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为限。就本案中,主债务到期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童某某在担保书上记载的担保时间至2012年2月18日止,故实际保证期间仅为一天。而基于翁某某与童某某系朋友关系,本案钱某某借款系由童某某介绍及担保书也由童某某起草等事实考虑,本院认为童某某承诺的保证期间一天时间过短,该约定过分地限制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客观常理,致使债权人翁某某主张保证债权非常困难,对其极度不公,故该约定因与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合意相违,即应视为没有约定,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现翁某某向童某某主张保证债权尚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故本院认定童某某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其仍应按约定范围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2. 关于如何约定保证期间的提示 首先,关于保证期间起算点的约定。根据上文分析,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可以确定的前提下,保证期间起算点约定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可能适用不同的规则,当事人在约定时细微的差别可能在规则适用及法律效果上产生较大区别。而现实情况则更为复杂,如合同未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或当事人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产生争议,那么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不确定性将更高。故为减少争议,维护合理预期,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之后。 其次,保证期间长度约定应适中。通常而言,约定短期保证对保证人更为有利,但如约定过短的期间,客观上债权人无法主张的,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视为没有约定”,从而适用6个月的法定期间。那么与约定4个月或6个月的保证期间相比,约定过短反而对保证人不利。而约定较长的保证期间通常对债权人有利,但也存在债权人因保证期间较长而怠于行使权利,从而导致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保证人进而主张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从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即使此时保证期间仍未届满。 王律师目前为上海市徐汇区政协委员、上海市青年企业家协会会员、徐家汇商会监事长、徐汇区青联委员。 王律师作为执业律师以来,承办了大量复杂、大标的金融商事案件和执行案件,为委托人争取最大化的利益。服务客户包括政府机关、大中型国企、上市公司及民营企业集团等。 王娜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 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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