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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5年7月3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深水埗。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律师、游律师,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一审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
2012年3月,陈某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王某借款计160万元(人民币,下同),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
2013年9月20日,经结算被告陈某尚欠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
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陈某均不还款。
王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承担。
原审查明:2012年3月9日、3月16日,原告王某向被告陈某银行转账140万元、20万元。
经结算,被告陈某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王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写明“兹向王某借壹佰叁拾万元人民币此证明借款人:陈某2013年9月20日”。
此后被告陈某均未还款。
诉讼中,根据原告王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陈某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财产,合计价值1318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javascript:SLC(139684,0)?)>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3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陈某辩称该借条是因原告王某帮其小姨炒股亏损而应原告王某要求出具的,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王某诉请被告陈某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不仅仅是“朋友关系”,事实上是“夫妻”性质的同居情侣关系。
在2011年初至2014年6月期间,上诉人经常出差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等地经营煤矿,曾经将年老多病的父母托附给王某照顾,并将经济收支管理权(财务)交给王某掌管。
上诉人当时很相信王某,将在中国银行开办的卡、折六张(分别以陈某、陈某晨名字开的)、以及在建设银行开的一张卡交给王某保管,上诉人在生意、生活方面的经济往来,都由王某打理。
直至2014年7月间双方产生矛盾后,王某才将部分银行卡经其胞弟王征杰送还给上诉人。
二、王某起诉主张的《借条》事实上并未发生,不能作为债权凭证。
1、借条产生的原因是:2013年9月20日,王某从香港打电话给上诉人说:她小姨曾经拿了130万元叫她帮忙炒股赚钱,结果被王某炒亏损了,现在其母亲催着要她将些还给小姨;王某还对上诉人说,她知道上诉人目前因矿业生意亏损没有办法帮助她还款,希望念在两人情分帮她写张借条证明这130万元是借给上诉人投资的,好向母亲交代。
当时上诉人出于与王某的“夫妻”感情,写了本案的《借条》交由王征杰给其母亲,故此借条上才有“此证明”三字,如果双方真实发生了借贷关系,何须写这三字?2、从王某提供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来看,其于2012年3月9日、3月16日转140万元、20万元到陈某中国银行卡(尾数62×××39),不能证明是本案《借条》的履行,该160万元转入转出均是王某本人所为,上诉人中国银行卡中所有资金往来均可以向银行查证是王某本人所为。
3、王某起诉称“2013年9月20日,经结算被告陈某尚欠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
”但王某并没有提供“经结算”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王某当时人在内地。
《借条》在款项汇出后一年半才产生,有悖于常理。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对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陈某向王某借款130万元,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某二审新提交一组证据:1、盖有中国银行福清分行印章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中国银行卡45×××39;2、中国银行福清分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3、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
该组证据拟证明:1、王某的身份及其持有陈某中国银行卡(尾数62×××39)的事实;2、王某分别于2012年3月9日、3月16日从其平安银行账户转140万元、20万元到陈某中国银行卡(尾数62×××39)后,又于转账当日将140万元、20万元转到以陈某名义开立但由王某持有的股票资金账户90×××09880×××00;3、王某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5月28日、6月8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8日从股票资金账户(尾数80×××00)转出40万元、39万元、28.6万元、37万元、45万元、5万元到陈某中国银行卡(尾数62×××39)上,并分别于转帐当日从该账户转到王某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72账户,金额共1946000元,还于2012年10月8日从该账户转账16万元到王某勇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32账户;4、证明王某主张的130万元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庭审之后,上诉人陈某另补充证据:5、中国银行福清分行显示账户关联的卡。
拟证明陈某中国银行卡(尾数62×××39)与账号42×××39系同一个账户,账号90×××09系中国银行针对“第三方存管”业务(投资股票)临时存欠统一所用的账号开头号码。
6、开户确认书。
拟证明股票资金虽然是以陈某的名义开户,但开户时预留的手机号是王某所持有的158××××7975,因此,股票资金账户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某。
7、华福证券福清福唐路证券营业部客户资金变动明细。
拟证明股票资金账户的资金走向与证据2、3所体现的资金走向可以相互印证。
8、《证明》。
拟证明王某强是王某的侄儿。
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不属于新证据。
对有原件、盖有银行核对章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没有盖银行核对章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但即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
王某并不清楚股票资金账户(号码90×××0980×××00)是谁的,上诉人收到160万元后转给谁与王某无关。
银行卡和王某的身份证只能证明王某经手办理转款业务而已,不能证明中国银行卡(尾数62×××39)是谁在使用,时间也不对,与本案没有关联。
王某本人于2016年4月13日接受法庭调查称:王某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中国银行卡是其办理汇款时复印留存在银行的,王某强、王某勇都是王某哥哥的儿子,他们有投资陈某的煤矿,陈某曾将中国银行卡(尾数62×××39)交给王某去退款。
王某不清楚股票资金账户(号码90×××0980×××00)的情况,其本人也不炒股,陈某说煤矿的资金周转不够,找王某借160万元,有写借条,之后用现金还款三次共30万元,最后一次是2013年9月20日还款。
结算后写本案《借条》时王某没在家,王某弟弟代为领取的《借条》。
王某强、王某勇投资陈某的煤矿都是通过王某办理,总投资有290万元左右,但都不是汇到陈某的账户,也没有投资凭证。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从王某的陈述来看,其认可持有陈某中国银行卡(尾数62×××39)并办理向王某强、王某勇转账的事实,陈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加盖有相应银行和证券公司的公章,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于对一审证据的补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王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由原审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javascript:SLC(139684,0)?)>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王某在本案以《借条》为主要证据要求陈某返还借款,并以2012年3月9日、3月16日其从平安银行账户转140万元、20万元到陈某中国银行卡(尾数62×××39)的银行汇款明细作为借款支付证据。
但从该160万元的资金走向及在案的其他证据分析,不能得出该160万元系履行本案《借条》的结论。
一、从陈某一审所提交的照片证据可以证明二人当时系情侣,关系亲密。
王某承认陈某有经营煤矿之事实,故陈某上诉关于“经常出差外地经营煤矿,将经济收支管理权(财务)交给王某掌管”的主张具有事实基础。
而王某的身份证及陈某的中国银行卡(尾数62×××39)复印在一起留存在银行,以及之后的每笔转账均由王某本人独自代理操作完成的事实,可进一步证实上诉人此方面的主张。
二、该140万元、20万元转入陈某中国银行卡(尾数62×××39)后,于转账当日如数转到以陈某名字开立的股票资金账户(号码90×××0980×××00),该股票资金账户又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5月28日、6月8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8日转出40万元、39万元、28.6万元、37万元、45万元、5万元(共计1946000元)到中国银行卡(尾数62×××39)上,每笔款项又分别于转帐当日如数从该中国银行账户转到王某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金额共计也是1946000元。
由此可见,该160万元并非如王某所述是用于煤矿的资金周转,而是用于投资股票买卖。
中国银行福清分行显示的关联账户表明,股票资金账号90×××09系中国银行针对“第三方存管”业务(投资股票)临时存欠统一所用的账号开头号码,号码90×××0980×××00的股票资金账户与陈某的中国银行卡(尾数62×××39)帐户是绑定对应的关系。
上述每一笔款项均是从陈某的股票资金账户转出到陈某中国银行卡(尾数62×××39)后当天即转给王某强的。
根据开户记录,陈某的股票资金账户开户时预留的是王某所使用手机号,结合王某承认自己持有陈某的中国银行卡(尾数62×××39)办理转款业务,上述转账给王某强的1946000元均由王某独自代理操作完成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知道并实际操作使用陈某90×××0980×××00的股票资金账户。
王某在本院调查时称不知该股票资金账户,以及不知道案涉160万元转入该股票资金账户,有违客观事实和常理。
三、从《借条》内容和形式上看,写明的借款金额为130万元,与汇款160万元数额不符。
王某称陈某有用现金还款三次共30万元,且之前已对160万元出具过借条,但均未有相应证据证明,仅凭其一面之辞不足为证。
反观《借条》上载明的“此证明”字眼,不符合通常借条的写法,反而从侧面证明了陈某所称“因王某帮其小姨炒股亏损,其应王某要求出具该《借条》说明款项流向,以对王某母亲有所交待”的主张。
综上所述,王某在本案所提交的《借条》与汇款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不能直接证实借款有实际发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陈某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4元,由王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6664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审判员??陈某代理审判员??林某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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