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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银行负责人在办公场所代表银行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与李海波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诉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蒋慕飚向李海波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否认定是职务行为,中信晚报支行应否承担向李海波返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于蒋慕飚在其办公室为李海波出具了案涉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蒋慕飚出具借条时的身份、出具借条的场所以及借条的内容判断,应认定蒋慕飚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首先,蒋慕飚作为时任中信晚报支行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该行进行民事行为。
其次,蒋慕飚出具借条的场所是在其办公场所,也符合履行职务的特征。
第三,借条的内容也表明是该行向李海波借款,而非蒋慕飚个人向李海波借款。
虽然双方对借条上加盖之公章的真伪各执一词,但对借条上蒋慕飚的签名并无异议,由于蒋慕飚是该行的负责人,其依职权从事的民事行为依《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行产生法律效力。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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