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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故原告赵俊主张其与被告项会敏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现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项会敏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
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因其无使用银行卡的习惯,故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现金,200000元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会敏。
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项会敏均表示认可,并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20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
被告何雪琴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
,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会敏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
并且,项会敏称其于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提前归还房贷。
然而,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会敏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0000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
此外,项会敏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
本案于2013年3月7日开庭时,项会敏经法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
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会敏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俊仍需就其与项会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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