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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2年11月15日,祖某与袁某约定:祖某给付袁某15万元用于购买袁某一户住宅,如袁某在三个月内将预付房款返还给祖某,则祖某不再购买该房产。
当日,祖某交付袁某15万元。
此后,袁某每月向祖某支付6000元,共支付6个月。
现祖某诉至法院要求袁某交付房屋并过户至其名下。
袁某辩称,其向祖某借款15万元,祖某因担心袁某到期不能偿还,双方又签定买卖房屋合同,每月支付的6000元系给付袁某的利息。
,法院认为,根据袁某每月给祖某6000元汇款的事实及房屋买卖合同相关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对祖某请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寄语,在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质系对借贷关系的一种担保,即当债务人一旦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选择执行买卖合同,这种约定属于《担保法》中规定的流质条款,即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条款,系无效条款。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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