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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提供有关款项陈述模糊、前后不一,需要推测或表示记不清楚,均有悖常理,不能认定借款实际发生。
——廖为安与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民四终字第7号)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不明确。
廖为安据以主张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核心证据主要包括《确认函》、大兴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2010年大兴公司负债类明细账及部分银行转账凭证。
但是,廖为安并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据等,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曾就借款事项达成过口头协议。
在廖为安提交的《确认函》、《审计报告》及大兴公司负债类明细账等证据材料中,亦没有指明34987108.46元的款项系廖为安出借给大兴公司的借款,除廖为安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借款外,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廖为安主张的该部分欠款确系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标的物。
其次,廖为安提供借款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
1、本案缺少确已提供借款的原始凭证。
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并且对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存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转账的原始凭证或现金收据等是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和廖为安提供借款事实的关键证据。
廖为安主张34987108.46元的借款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或现金缴款单的形式提供给大兴公司,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现金收据等。
廖为安虽然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但数额仅有332万元,与34987108.46元的借款差距巨大。
332万元银行转账并不能自然推导出存在34987108.46元的借款事实。
因此,廖为安关于确已提供《确认函》所载明的巨额借款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2、廖为安在本案中的陈述模糊,前后不一。
廖为安对于其主张的34987108.46元借款,并不能说明在什么时间、分几次借与大兴公司,也不能说明银行转账与现金交付分别是多少;其在庭审中表示,现金部分给了公司财务人员,但又在庭审后补充说明现金是通过银行以“现金缴款单”的形式存至大兴公司账户;在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之时,廖为安应当对大兴公司借款的目的或用途有所了解,但在廖为安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看出这些款项的用途,廖为安对此也未能做出明确说明;廖为安称2011年4月1日对账是因为家庭出现矛盾,但其又举证称至2011年5月仍在借与大兴公司贷款,等等。
对于如此巨大数额的借款,廖为安在本案中的陈述模糊、前后不一,需要推测或表示记不清楚,显与常理相悖。
合议庭法官:高晓力、沈红雨、吴光荣;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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