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在开展对外融资业务时,经常会要求融资方或债务人就融资合同(如贷款合同、回购合同、担保文件等债权文书)配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手续。但是,对于围绕着已经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的债权文书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一律认为当事人丧失了直接诉讼的权利;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以下简称“08年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以下简称“14年司法解释”)后,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均不加区分争议类型地据此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代表案例如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东飞工贸有限公司、西安武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诉案((2015)民申字第2585号)、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煤业化工有限公司、河北省迁安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1-3号)、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晓灵、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雪霖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川民终字第608号),等等。
“债权文书内容的争议”与“债权文书履行的争议”
根据08年司法解释和14年司法解释,只有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或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才有权不予受理。但是何为“对债权文书内容的争议”以及是否所有的争议类型均属于“对债权文书内容的争议”?如上所述,实践中,诸多法院均忽略了这一问题。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Index)抽查了关于该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并经归纳总结,该类案件的诉讼请求大体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请求确认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者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返还履约标的)。如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谢硕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济商初字第59号)、德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2069号)、贾晓东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6)内民申689号)等。
第二类:请求债务人履行资金支付的义务。如王家红案件、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东飞工贸有限公司、西安武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诉案((2015)民申字第2585号)、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煤业化工有限公司,河北省迁安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1-3号)、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晓灵、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雪霖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川民终字第608号)等等。司法实践中,属于第二类诉讼请求的案件占多数。
这两类诉讼请求,究竟哪一类诉讼请求属于对债权文书内容的争议呢?首先要区分“对债权文书内容的争议”和对“债权文书履行的争议”这两个概念。
“对债权文书内容的争议”,实际上就是对债权文书本身的争议,即围绕着债权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争议。债权文书内容的真实性,也即关注债权文书的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则可能导致债权文书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债权文书的合法性,也即关注债权文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对债权文书履行的争议”,是指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无任何异议,仅对债务人是否已经履行或者是否应当履行相关义务及履行程度的争议。
综上,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类诉讼请求属于“对债权文书内容的争议”,上述所列案例的管辖法院依据08年司法解释或14年司法解释裁决不予受理或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
而上述第二类诉讼请求属于“对债权文书履行的争议”,当事人本既可凭借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亦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然上述所列案件中均无一例外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请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在王家红、吉林森工融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4503号)(以下简称“王家红案件”)纠正了这一错误,认为“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但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森工融信公司并非是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是依据合同约定诉请王家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不属于上述批复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也明确提出“原告与被告王家红之间虽然存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但原告与被告王家红并非对于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的效力或是内容存有争议,而是对被告王家红是否履行了该债权文书所约定的义务存有争议”,准确地区分了“对债权文书内容的争议”和对“债权文书履行的争议”这两个概念。
为何不得就“对债权文书内容的争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众所周知,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外,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人民法院是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债权文书的公证事项时,需要重点核实的事项之一就是证明债权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一旦发现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机构将会直接拒绝办理公证手续 。但是,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实践中,总是可能会因过失或其他原因导致事后才发现已经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合法。在这种情况下,08年司法解释和14年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虽有别于法院的诉讼活动,但鉴于公证机构是在核实相关事实和文件真实合法的基础上才会出具公证文书而且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可以作为法院执行依据,因此为维护公证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的,法院是不允许受理的。
第二,如果允许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一旦当事人在诉前或诉讼中就已经取得了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并已经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执行申请,那么就同一事实,受理法院和执行法院有可能会出具完全相反的裁判,影响司法秩序。
但这是否意味着这种错误无法纠正了呢?当然不是,实际上我国《公证法》已经为此规定了纠错途径,即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然如果公证机构已向当事人出具执行证书,且当事人已据此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此时如果允许公证机构善意撤销公证书,将有违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是不允许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但是执行法院可据此裁定不予执行,并终止执行程序。
围绕着“对债权文书履行的争议”,当事人如何寻求司法救济?
如上所述,就“对债权文书履行的争议”,当事人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通过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并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只能择其一,不能同时并行。因为就同一争议事项,如果允许当事人同时或者先后采取了两种司法救济途径,司法机关可能会就同一事实出具两种截然相反的司法裁判文书,进而影响司法程序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但是,当事人该如何选择哪一种途径进行司法救济呢?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司法救济途径各有利弊,当事人应当结合案件基本情况、债务人履约能力及履约意向等综合判断。凭借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能够在相对比较短的时间内不经诉讼、立即进入执行程序,提高维权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但在这期间,也存在着种种弊端。例如,一旦出现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证书或者法院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则需要债权人及时转而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这样不但没有提高效率,反而可能会错过最佳立案时间;例如,因在强制执行公证的程序中无法适用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故一旦债务人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则在公证机构核实债务履行的过错中,容易使得债务人得到消息后提前隐匿、转移资产;再如,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律师费、执行费,难以同时向债务人主张;等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既便于当事人提前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亦便于债权人同步主张债务人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另外,针对物权担保债权文书,债权人亦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后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整个程序所花费的时间甚至可能比强制执行公证的程序还要短。
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关于强制执行公证条款的效力优先于诉讼条款适用时,则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通过合同约定放弃了诉权的选择权,而此时债权人只能先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的路径进行维权,司法机关也理应遵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另外,就已经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的债权文书而言,当事人关于“债权文书履行的争议”是否在任何阶段均可随意切换司法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在相关争议发生且尚未进入具体的司法救济程序前,当事人是可以自行选择直接诉讼和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中任何一种司法救济途径的,但并不意味着这两种途径可以随意切换。当然,如果在某种司法救济途径中,当事人自愿撤回或撤销申请后,其可以选择另外一种司法救济途径。
综上,笔者认为,在关于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争议发生时,应先要澄清属于何种争议,然后再选择适当且合法的司法救济途径进行维权,不要盲目的并列采取或错误采取相关司法救济途径;否则,不仅于事无补,而且极易导致债权人不可挽回的损失及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