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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被告人陆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218700007039964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至2010年7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527.3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2011年3月9日,被告人陆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归还银行欠款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和公安报案警告函,民生银行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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