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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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患者王女士,68岁,因“胸闷、胸痛2周,加重一天”于上午10时30分至市医院急诊。病历记载患者胸闷、胸痛伴喘憋,双上肢麻木,胸口紧缩感,服用速效救心丸后缓解。既往有高血压、高脂血症。查体:BP167/80mmHg,SP02100%,T35℃,R20次/分…给予查血常规、生化,心梗四项,凝血,心电图,肺CT。检查回报:心电图未提示急性心肌梗死,但肌红蛋白、肌钙蛋白T、NT-proBNP轻度升高,医院没有诊断意见。
因患者头晕、四肢肌力下降建议神内就诊;神经内科查体:颅神经(-),右侧肢体肌力Ⅳ级,左上肢肌力Ⅲ-,左下肢肌力Ⅱ+,予行头CT检查未见出血,但不排除新发脑梗,建议除外禁忌后溶栓。后患者自诉症状好转,医院查体肌力Ⅴ级,神经系统无阳性体征,给予开具口服阿司匹林100mg,阿托伐他汀40mg及补钾药物,患者自行离院回家。
当日21时30分,患者突发胸痛,伴恶心、呕吐,随即出现意识模糊,急呼120,到场后给予复苏抢救并送至省医院,诊断:呼吸心跳骤停(主),冠状动脉瓣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高血压,高脂血症。彩超诊断:心脏破裂,患者于当日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市医院没有对患者进一步给予心电图等检查,延误了心梗治疗,导致患者最终死亡,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万余元。
法院审理鉴定意见认为,患者以“胸痛、胸闷、喘憋”就诊,老年女性合并高血压、高血脂病史,有冠心病的高危因素;医方首诊时未进行初始诊断;在神经内科不排除新发脑梗、被鉴定人肢体症状缓解后,未对“胸痛、胸闷、喘憋”症状进行诊治,未动态监测心电图、血清心肌坏死标志物等以明确诊断;使被鉴定人丧失了疾病早期诊治的机会。医方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突发病情变化后病情进展迅速,说明疾病程度严重。自身疾病的性质、发生及发展亦是其损害后果的重要参与因素。医院的过错属次要原因。
市医院不认可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未予准许。鉴定人在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后,表示不改变鉴定结论。市医院另提交了医学杂志证明其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患者就诊时评分为低危,不属于必须留观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市医院虽不认可鉴定结论,并就此提交了医学杂志,但该证据不足以否定鉴定结论。根据市医院实施的诊疗行为、患者自身疾病状况,并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市医院承担35%的责任。判决其赔偿患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8万余元。
市医院不服,认为其诊疗行为基本符合诊疗规范,患者当时病情较轻,非必须留院,在急诊诊疗近3小时已尽观察之义务。虽然存在病历书写不完善,但这不是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鉴定中心复函指出:“被鉴定人在医方就诊病历中明确记录:胸闷、胸痛2周,加重一天,伴喘憋,双上肢麻木,胸口紧缩感等,医方未诊断、未给予任何药物治疗,亦无相关告知,对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给予医方次要因果关系是科学、客观、合理的”。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次要责任范围内确认市医院承担35%的责任,并未超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