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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申请强制执行环保行政处罚决定案

发布日期:2023/9/11 阅读量:13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宁海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环保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5月28日,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宁环行罚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宁海县豆豆乐豆制品厂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投入豆制品加工生产,给周边水域造成了污染,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故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宁海县豆豆乐豆制品厂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豆制品加工生产、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处罚。

      宁海县豆豆乐豆制品厂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2013年9月13日,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向宁海县豆豆乐豆制品厂送达了宁环强催(法)字〔2013〕第19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宁海县环境保护局遂向宁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环行罚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行罚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

      因被执行人宁海县豆豆乐豆制品厂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行罚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停止豆制品加工生产的处罚由宁海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三)典型意义行政机关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应当得到执行,这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和效率所必须的。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时,对行政决定中适宜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部分内容,明确由其组织实施即“裁执分离”,既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生效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又有利于行政决定的及时执行。

      本案裁定准予执行后,由环保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在供电等部门的协助配合下,通过停止企业生产供电等手段有效组织实施。

      被执行人宁海县豆豆乐豆制品厂主动缴纳了罚款,并采取措施将污水采集运输至污水处理场进行净化处理,实现了污水零排放,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恢复生产。

      宁海法院今年共受理环保非诉行政执行案件30件,其中27件中的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均裁定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自动履行23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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