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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典型行政案例八

发布日期:2023/12/18 阅读量:9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案例8 丰宁食品有限公司诉章丘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

        【案情】原告丰宁公司2010年6月起向被告章丘市国税局申报出口货物应退税款。

      被告先后于2012年1月、2月为原告办理出口退税共计34万余元,剩余42843.84元被告以原告提供了虚假发票为由没有退回。

      原告不服,于2012年4月19日向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申请人(原告)自觉配合被申请人(被告)对出口退税相关事项的调查、检查;被申请人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检查,并将结果向申请人反馈。

      原告撤回复议申请。

      被告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出售人为杨金兰、张明铨的33份发票存在疑点,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向章丘市公安局进行了通报。

      章丘市公安局立案后派员到江苏省射阳县千秋镇找杨金兰、张明铨进行了调查,杨金兰、张明铨二人否认2010年和2011年与原告发生过农产品买卖业务。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出口货物应退税42843.84元,利息3602元,共计人民币46445.84元。

        【裁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丰宁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出口货物应退税款42843.84元,利息3602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审核上诉人的退税业务中发现涉案33张农产品收购发票存在疑点。

      经被上诉人及公安机关的调查,该宗发票载明的农产品出售人杨金兰、张明铨均否认存在经营业务。

      被上诉人据此暂不办理上诉人涉案33份存在疑点发票的进项税退税并无不当,维持一审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出口货物退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函[2006]22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凡发现其购、产、销、运输、报关、收汇等环节存在疑点、不能确定其业务真实性的,一律先暂停办理退税,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和处理。

      ”特别是本案中,在章丘市公安局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丰宁公司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后,丰宁公司申请退税问题实际上仍处于待处理状态,章丘市国税局应尽快按有关规定“落实和处理”,在调查的基础上针对丰宁公司申报出口货物退税问题作出是否退税的处理决定。

      而章丘市国税局在章丘市公安局对丰宁公司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一案决定不予立案后,未“按有关规定落实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丰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判决: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行终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三、章丘市国税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丰宁公司的申请作出是否退税的处理决定。

        【评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丰宁公司所诉章丘市国税局暂停办理退税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发现存在疑点不能确定业务真实性的,在“暂停办理退税”之后,还应“按有关规定落实和处理”。

      针对申请决定是否办理退税系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税务机关在暂停办理后,应当按照正当行政程序原则积极履行“落实和处理”职责,尽快作出最终处理意见,不应久拖不决或以暂停办理代替实质上的最终处理,否则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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