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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蒙庆争申请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一)案情摘要 2013年4月5日,蒙庆争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同年6月27日,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移送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4年1月9日,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蒙庆争不起诉。
(二)处理结果 2014年2月8日,蒙庆争以无罪逮捕被错误关押为由,向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蒙庆争在审查批捕阶段做了虚假供述,承认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是真实的,导致作出批捕决定,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赔偿。
蒙庆争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
2014年6月13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公安机关提取证据存在瑕疵,在此期间蒙庆争所作的有罪供述应予排除,不应认定为其故意作虚假供述,蒙庆争请求赔偿的事项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决定撤销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蒙庆争人身自由赔偿金55992.51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免责条款适用的国家赔偿案件。
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蒙庆争提出赔偿申请后,赔偿义务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蒙庆争在审查批捕阶段做了虚假有罪供述,导致作出批捕决定,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上述认定忽视了有罪供述与故意作虚伪供述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等方面的重要区别。
即,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不能把曾经作过有罪供述一概认定为故意作虚伪供述,只有查明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出于故意,并作出了与客观真相相反的供述,才能依法认定为故意作虚伪供述。
在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主张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情形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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