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更多

论受贿罪共犯的认定标准(特定关系人对受贿罪共犯的

发布日期:2025/3/22 阅读量:4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贿赂犯罪中的共犯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和实践部门讨论的热点话题之一。尤其是特定关系人认定受贿罪共犯问题,在认定实践中经常遭遇争议。一些同志在争论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时,多以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为依据,而对现行的受贿罪共犯规范缺乏应有的重视。虽然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犯罪的共犯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相关规范性文件已触及这一问题。

2003《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串通,共同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受贿罪的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取决于双方是否具有共同受贿的意图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求,接受请求人的财物并通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他人财物,但仍利用职权的按照近亲属的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受贿罪论处,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官员串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指收受财物行为)的,以是受贿罪的共犯。 。

2016

2016《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悉后不返还或者移交的,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受贿故意。据此,在发现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意图并构成受贿罪后,特定关系人应相应确立为受贿罪的共犯。

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标识内部一致。实践中,认定特定关系人为受贿罪共犯,多以2007年《意见》为依据,主观上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客观上要求“共同实施受贿行为”。事实上,《纪要》、《解释》的相关规定与《意见》的规定内涵是一致的。

《纪要》在认定特定关系人(表述为“近亲属”)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时,明确指出“要看双方是否有共同受贿的意图和行为”。其中列举的两种具体类型的贿赂犯罪共犯(如代他人转达请求)只是当时比较常见的两种情况,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认定特定关系人为受贿罪共犯,仍需根据双方是否存在“共谋”和“实施行为”。

《解释》共同受贿故意认定属于推定故意,实质上将“共谋”认定时间推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有共同利益,理应有义务对特定关系人利用影响力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监督。同时,作为一个具有共同利益的整体,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该被视为“利益共同体”的整体行为。国家官员知道后,应责令特定关系人归还或移交财产。如果没有要求返还或移交文件,可以推定国家官员对特定关系人的违法行为负有连带责任。

认定特定关系人为贿赂犯罪共犯。如上所述,我国关于特定关系人确立受贿罪共犯的相关规定具有内在一致性,即特定关系人必须与国家官员“共谋”,“共同实施贿赂行为”。一般认为,受贿罪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两种行为,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因此,特定关系人犯下的行贿罪仅限于“收受财物”行为。

客观判断特定关系人是否收受他人财产在实践中相对简单。更困难的是判定双方是否有共同的受贿意图,即判定“共谋”。共谋一般分为“事前共谋”和“事中共谋”两种。其中,“事前共谋”是指行为人实施受贿犯罪前进行的沟通和预谋。 “犯罪期间共谋”,是指在实施受贿犯罪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共同的受贿意图。实践中,对于“事前串通”的认定一般没有什么疑问,但对于“事中串通”的认定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特定关系人接受了委托人的财物,就可以推定他与国家官员“勾结”,双方都被视为受贿罪的共犯。这种观点只是假设特定关系人仅仅因为接受了委托人的财产就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显然没有把握“共谋”的实质含义,也不符合现实合理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具有复杂特征,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他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方面存在故意联系,才能认定双方存在“串通”。这一观点既把握了“共谋”的本质含义,又考虑到受贿罪的复杂特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在具体认定中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等方面与特定关系人有故意接触,这并不指事先沟通或计划。 ,而是强调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都“明知”对方收受贿赂的“行为”。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明知”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定关系人也“明知”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福利的行为。

其次,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具有“明知知识”,这是确立受贿罪共犯的必然要求。否则,特定关系人只会被单方面认定为利用影响力收受贿赂。

第三,在界定“明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上,应将其界定为普遍事实,而非具体事实。因为在实践中,特定关系人接受委托人的财产,很少清楚国家工作人员为委托人谋取利益的具体事项。在大多数情况下,特定关系人只需要了解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利益而工作的事实即可。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所谓“一般事实”是指可以合理推断的事实,即具有一定内容要素的事实,而不是毫无根据的事实。


湖南刑法刑事律师事务所 (http://www.mylsfw.com/xingfaxingshi)提供邵阳市刑法刑事24小时律师电话微信,提供免费在线咨询。


标签: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