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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仕明、潘学明不服光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潢行初字第5号
案件纪要
【基本案情】
2007年,光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光山县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决定实施海营路贯通工程。2007年12月7日,光山县人民政府对光山县建设局《关于海营路贯通与局部改造统筹规划同步建设的请示》作出建设批复(光政文(2007)135号)。
2008年1月15日,光山县海营路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与金凯帝公司签订“投资招商合同”。2008年4月13日,金凯帝公司在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举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竞得海营东路两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日,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
2008年5月6日,光山发改委对金凯帝公司递交的请示作出被诉批复。潘仕明、潘学明分别于1995年和2003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二人房屋均在被诉批复所载明的出让土地范围内。2013年7月30日,在潘仕明、潘学明诉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案中,该局将被诉批复作为“符合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材料要求”的证据之一提交光山县人民法院。潘仕明、潘学明认为该批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8月21日向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维持该批复的复议决定。2013年10月28日,潘仕明、潘学明的代理人张合刚收到该复议决定书。潘仕明、潘学明对此仍不服,遂于2013年11月7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被诉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
光山发改委作为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具备对企业投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核准,并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原告张殿珍、潘学明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潘仕明、潘学明的房屋所有权因该批复存在而受到影响。其与被诉批复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潘仕明、潘学明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潘仕明、潘学明就被诉批复向信阳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申请复议后,于2013年10月28日收到该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11月7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因此,潘仕明、潘学明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三、被诉批复是否合法
根据国务院文件和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光山发改委在受理金凯帝公司立项申请时,应要求其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但光山发改委向本院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经当庭质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该公司在被诉批复作出前按照法定程序向该委员会提交了项目申请报告。金凯帝公司在申请项目立项批复时应附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但在光山发改委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因此,光山发改委作出被诉批复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判决结果】
一、确认被告光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海营路贯通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光发改(2008)40号)违法。
二、责令被告光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泰维点评】
首先,具体到本案来看,光山县发改委作出的批复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张殿珍、潘学明二人合法拥有的房屋均在被诉批复所载明的出让土地范围内,所以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再次,被诉批复适用法律正确,但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最后,鉴于海营路贯通与局部改造工程项目已由金凯帝公司实施数年,且已完成了道路贯通和部分改造工程,如果撤销将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故应确认其违法并责令光山发改委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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