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DDRESS邵阳知名律师网
-
EMAILtieqiaolawyer@163.com
-
CALL US
-
WEIXIN18907390038
导 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认为,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定程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形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考察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即“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为此,《九民纪要》进一步规定了债权人对相关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具体内容,并强调该标准不宜过于严苛。在本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11号)中,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议案虽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但未进行公开披露,最高院据此认为债权人应当负有核实合同经办人的授权、审查决议程序是否违法、审查决议是否公告等实质审查义务,与前述“标准不宜严苛”的形式审查尺度差距较大,值得注意。一、案情简介2016年12月29日,YY集团与某信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YY集团向某信托公司贷款人民币4亿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年利率为 7.5 %,按季付息。上述借款合同由XX公司(上市公司,YY集团为大股东)、自然人邓某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信托公司以YY集团违约为由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浙江高院”),要求YY集团清偿信托贷款本息,保证人XX公司、自然人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8月,浙江高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YY集团向某信托公司支付贷款本金4亿元及利息、罚息等款项,XX公司、自然人邓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最高法院观点最高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裁定发回重审。最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相关款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信托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是否知道或应知道其超越权限的相关事实,是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基本事实。第一,代表XX公司签约的经办人辛世哲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保证合同1》上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时,是否出示足以令某信托公司相信其有权代表XX公司签字的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查明。一般而言,只有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而其他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需公司授权。本案中,某信托公司自认其是与XX公司董事长助理辛世哲签订《保证合同1》并由后者加盖法人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可见,某信托公司签约时明知代表XX公司签约的并非其法定代表人,但一审判决就辛世哲在《保证合同1》上加盖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时是否提供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相应授权证据则语焉不详。尽管在本院庭审中,某信托公司以签订该合同时的时间、地点、辛世哲职务身份等与XX公司有关作为其信赖产生的依据,但当时有无其他直接证据足以让某信托公司产生上述信赖则需要进一步核实。第二,某信托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1》时对XX公司提供的案涉保证是否尽到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形式审查义务,需要进一步查明:首先,某信托公司是否对案涉股东大会召开及其决议事项是否公告进行核实。依照公司法和证监会关于股东大会规则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某信托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对公司法及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非常清楚。鉴于案涉金额巨大,XX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有将其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及决议事项予以公告的法定义务以及上市公司公告查询免费方便等因素,某信托公司在确定XX公司是否依法同意担保的问题上应更为谨慎、周全。从已查明情况看,所谓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后至2016年12月29日签订《保证合同1》这一长达近50天的时间里,XX公司都没有公告上述事项。故某信托公司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1》时,有没有发现该异常之处,需要进一步核实。其次,某信托公司是否当时已知案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违法之处,需要核实。从已查明事实可知,XX公司未对案涉董事会决议、案涉股东大会决议进行过公告。某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的XX公司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和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的XX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显示XX公司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同意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1》等。但上交所网站上的XX公司的同期公告中,未显示2016年11月11日XX公司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信息。《董事会决议》的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股东大会决议》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从董事会决议召集到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两者相隔4天。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也即从董事会决议通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到临时股东大会召开至少应间隔15日以上。某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对公司法及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非常清楚。具体到本案中,某信托公司在确定XX公司是否依法同意担保的问题上应更为谨慎、周全。某信托公司当时除了对案涉股东大会决议文件进行审查之外,是否已将董事会决议和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结合起来进行审查以及是否发现记载开会时间之间的异常之处需要进一步查明。第三,XX公司与亿阳集团之间存在互相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是否影响裁判结果,需要进一步查明。在本院最后一次庭审中,某信托公司提供的第一组新证据“裁判文书和XX公司年报”。拟证明对象为XX公司与亿阳集团之间存在互相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进而符合《九民纪要》第19条的规定,该担保行为不需要股东大会决议即为有效。对此,XX公司质证后认为,九民会纪要规定互相担保可以免除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的前提是,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协议时是基于对担保人与债务人互相担保行为商业合作关系的信任,才无需审查股东大会决议。从某信托公司在该次庭审中的自认可知,其之所以最后才提出互相担保,无需股东大会决议合同就有效的主张,并不是基于签订合同时的认知,而是因为刚出台的九民会纪要的规定。故XX公司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互保商业合作关系,以及是否会因此影响到《保证合同1》效力,都有待进一步查明。第四,某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时接受案涉股东大会决议被临时修改是否具有善意,需要进一步查明。从XX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知,在双方签订《保证合同1》当日就股东大会决议是否符合某信托公司的要求进行商量时,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关于亿阳集团借款的起止时间栏均为空白。进而,在签订《保证合同1》之前,如果存在XX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也是对没有约定借款起止时间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的事项进行了表决。这与常理不符。对此,某信托公司虽然在本院庭审中称是先收到XX公司发送的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电子版文本,然后再就该文本存在的担保范围的笔误提出修改意见。但XX公司则认为,其从未向某信托公司发送过电子版文本,该股东大会决议电子版文本是由某信托公司单方发送给XX公司并要求其修改。某信托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相信上市公司的员工马上就可以修改已经股东大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条款,而不需要再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重新讨论决议,也与常理有异。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某信托公司应当清楚,股东大会决议表决通过后,不能随意修改内容。但是,某信托公司在应当知道XX公司所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还相信XX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1》的当天就能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瑕疵的事实依据,也需要核实。三、分析与思考对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九民纪要》第22条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从该条文义来看,似乎只涉及“无决议但有公告”的情形,即尽管债权人没有审查股东会决议,但上市公司对担保事项已经进行公开披露的,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公司内部法定程序,应认定担保有效。问题在于,如果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向债权人提供了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债权人据此与上市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但上市公司后来未公告该担保事项,此时能否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如果不能,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应到何种程度?对此问题,结合本案中最高院的裁判思路,我们的初步结论为:“有决议无公告”情形下,担保合同一般归于无效,除非债权人能够充分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完全的实质审查义务。(一)“有决议无公告”情形下,担保合同一般归于无效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上交所和深交所的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上市公司的所有担保事项均应当公开披露。《九民纪要》中也多次强调“经过股东大会审议的决议,上市公司肯定会公告……经过董事会审议的决议,上市公司也肯定会公告,不公告只是理论上的,实际上不公告的事情不可能发生”、“上市公司只要进行合规担保,都会进行公告”。鉴于此,《九民纪要》倾向于认为,如果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债权人通过查询上市公司公告即可了解股东大会是否真实召开等情况。如果债权人没有看到公告就与该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第一,债权人显然不是善意,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没有公告的担保属于违规担保,此时债权人具有重大过错(即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决议系伪造、变造仍执意签订担保合同),公司也不承担担保无效后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有决议无公告”情形下,债权人能够充分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完全的实质审查义务的,担保合同应为有效《九民纪要》第18条在确定形式审查标准时明确排除了几项内容,即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本案中,鉴于XX公司并未公告案涉担保事项,最高院认为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包括:(1)债权人是否核实了合同经办人的授权;(2)债权人是否对案涉股东大会召开及其决议事项是否公告进行核实;(3)债权人是否核实了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和时间,进而核实该等决议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4)债权人以债务人和保证人存在相互担保为由主张不需要审查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是签订保证合同时的认知;(5)债权人是否发现了案涉股东大会决议可以被公司员工修改这一有悖常理之处等。我们认为,最高法院的上述观点内容已经超越了“形式审查”,进入全面实质审查之范围。此种观点虽然没有以条文的形式在《九民纪要》中加以规定,但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已经明确指出:“担保人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后都会及时公告,因此,债权人完全可以看到公告后再签订担保合同,故课以其实质审查义务,对其并无不公。”(详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99页)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与上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债权人,获取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了解其对外担保的具体情况、核实担保决议的真实性,其成本不外乎查看一下上市公司的公告而已,这并没有明显增加债权人的交易成本。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语境下,所谓的“实质审查”,是要求债权人依据公开信息和其掌握的信息,从各个方面核实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的真实性。在担保事项未经公告就与上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经具有明显的过错。此时如债权人仍想证明自己系善意,需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完全的实质审查义务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相关决议的全部有悖常理之处亦能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很有可能被认为缺乏善意,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从实务而言,债权人要想达到这种证明标准,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一句话总结:在“有决议无公告”情形下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法律风险极大,债权人需慎之又慎!
湖南刑法刑事律师事务所 (http://www.mylsfw.com/xingfaxingshi)提供邵阳市刑法刑事24小时律师电话微信,提供免费在线咨询。
标签: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热点: 邵阳律师 邵阳律师事务所 邵阳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位 邵阳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电话 邵阳律师协会 邵阳律师在线咨询 邵阳律师事务所电话 邵阳律师免费咨询 邵阳律师网 邵阳律师排名前十 湘律知识网 邵阳律师事务所 邵阳最厉害刑事辩护律师 邵阳最有名离婚律师 邵阳顶级交通事故律师
“ 山羊智能 ”十年专注助力律师线上营销、办公质量和效率,一心服务律师竟然常忘记毛遂自荐!
认识“ 山羊智能 ”才发现低成本网上营销、高质量、高效率办案的秘密都在这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