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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方便他人,害了自己

发布日期:2023/5/27 阅读量:12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下面这个案例,医务人员为方便患者获得保险利益,迎合患者而修改病历,结果反而被告上法庭有嘴说不清,所谓方便他人,害了自己。

      ,案例:原告施某诉称,我因身体不适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在我入院及出院时分别作出了两种诊断,且诊断内容完全不同。

      当我依据被告医院的后一份诊断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该公司以该病不属于我所投保的疾病为由拒保。

      我向被告医院提出异议,该院又更改了诊断内容,但因两份病历内容矛盾,保险公司再次拒绝理赔,且我投保的险种规定,如遭到拒保将不再予以续保,这给我今后看病也带来很大困难。

      现起诉要求被告医院撤销错误诊断,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医院辩称,我院在施某出院时对其出具的诊断是对其症状的正确判断。

      后因保险公司不予续保,施某与该公司的业务员反复来我院要求更改,我院医生认为对患者有好处,就给施某重新出具了诊断,在我院领导知道后,已向保险公司收回更改的诊断及病历,故我院已解决了更改病历的问题,施某被拒保与我院的正确诊断无关。

      现我院不同意施某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施某于2007年10月21日至当月30日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医院向法庭提交了施某病历的原件。

      而施某则向法庭提交了其从保险公司取得的病历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加盖了保险公司的骑缝章;被告医院认可该院大夫出于帮助施某续保的目的,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修改的病历。

      比较两份病历,存在如下差异:,1.在病案首页上。

      原件上写明的入院初步诊断、出院诊断均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前列腺炎”,而在复印件上,上述两项诊断均为“头晕、前列腺炎”。

      ,2.在入院记录的第2页。

      原件上写明的初步诊断、最后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前列腺炎”,而在复印件上,上述两项诊断均为“头晕、前列腺炎”。

      ,3.病程记录第1页之病历特点的第2项。

      原件的内容为“既往有前列腺炎史。

      无高血压、糖尿病史”;而复印件上的内容则为“既往体健”。

      该页的初步诊断及第3页上的入、出院诊断均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前列腺炎”,而在复印件上的相关内容却均为“头晕、前列腺炎”。

      ,4.病程记录第1页之病历特点的第4项查体的内容也存在差异。

      如在原件上写明“双侧指鼻试验、根膝胫试验稳准,痛温觉存在……双侧Babinski’(+)”。

      而在复印件上,相关的内容则为“指鼻试验、根膝胫试验稳准……双侧Babinski’(-)”。

      ,被告医院还先后向施某出具3份出院通知书,其中在2007年10月30日出具两份,一份的最后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前列腺炎”,另一份为“头晕、前列腺炎”。

      在同年的12月,被告医院再次向施某出具出院通知书,该通知书的最后诊断亦为“头晕、前列腺炎”。

      ,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及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

      该鉴定机构先后两次中止鉴定,其中第二次中止的理由为“因患方提交的病历复印件与医方提交的病历原件中所记录的内容相差很大”。

      施某依据“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及前列腺炎”诊断证明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及续保,该公司向其出具《核保决定通知函》,审核意见为“拒保该投保单所有险种”,原因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前列腺炎治疗史”。

      后施某又将有“头晕及前列腺炎”内容的病历,向保险公司出示并要求续保,但该公司对病历的真实性未予认可。

      另,施某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的数额为2245.76元;但施某就其所述60000元的损失,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被告医院针对施某的病情出具内容不同的病历,且无法证明病历的真实性,从而导致了鉴定机构无法通过病对被告医院所实施的医疗行为的正确性做出判断。

      对此,应认定被告医院在诉讼中未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而认定被告医院的医行为中存在过错,并导致施某在保险公司无法续保,给日后施某疗费的理赔造成不利影响,故被告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施对其所主张的50000元损失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判定医院以退还医疗费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施某要求撤销被告医院作出的,其患有“椎基底动脉供血足”诊断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被告医院对施某的诊疗行为具了两份病历,且病历的内容也存在明显差异,故法院已将包括“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诊断在内的病历的真实性予以否定,该诊断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施某再要求撤销“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诊断已无必要。

      同时考虑医学本身所具有的专业性,即患者有或有哪种疾病,应通过专业的诊断予以确定,且前后矛盾的诊断则具有效力。

      故综合以上两点,法院对施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判如下:1.被告医院返还施某医疗费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七角分,2.驳回施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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