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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执行通知书自送达第三人时起,即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未及时提出异议,嗣后再提的,应驳回其执行异议。
,标签:执行|协助执行|执行异议|异议期间,案情简介:2012年4月,租赁公司诉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对建筑公司在工程公司的350万元工程款裁定保全,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该350万元数额以公司最终决算为准”。
2013年4月,租赁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前述工程款,工程公司以不欠建筑公司工程、无法协助提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承建项目月工程进度的75%、85%分期拨付,完工退场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为缺陷修复保证金;双方于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审核完结算资料,在60日内结算完毕。
,法院认为:①法院保全时送达协助通知书后,工程公司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以便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寻找被执行人其他财产进行保全。
工程公司不及时提出异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精神,自保全裁定及协助通知送达工程公司时起,就对工程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从法律上应视为被执行人在工程公司确有350万元工程款。
②按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所签合同关于工程款分期拨付约定,即使在工程完工后,工程公司还应保留5%的缺陷修复保证金。
工程公司作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工程款拨付理应有严格的内部程序,由施工单位、工长、预算、财务等部门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逐级审验报批后,方能按合同约定比例拨付。
且被执行人在工程公司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具体施工中工程有无追加变更等信息,完全由被执行人和工程公司掌握,法院、申请执行人、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
故仅凭工程公司提交的已支付工程款手续,无从核对,无法得出其已超付被执行人工程款的结论。
③工程公司始终未向执行法院提交依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证明,且在执行法院要求其30日内结算情况下,仍未提交,故裁定驳回工程公司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协助执行通知书自送达第三人时起,即对其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或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2款第3项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向执行法院提出。
,案例索引:河南南阳中院(2014)南执复字第00013号“某工程公司执行异议案”,见《南阳市豫建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阳市京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三人执行异议案——协助执行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效力认定》(江毅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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