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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财产保全额未全额支持,不一定就是保全错误,——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仅以申请保全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标签:诉讼程序|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案情简介:2007年11月,开发公司经公开招标程序,与建筑公司签订开发建设总承包合同书并进行了备案。
同年12月,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等签订四方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标准。
2012年,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陈某。
陈某遂依备案合同诉请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700万余元,并申请对开发公司账户存款400万元进行财产保全。
2014年,生效判决判令开发公司支付陈某工程款16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开发公司以陈某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诉请赔偿损失1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财产保全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执行,故惟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②陈某以建筑公司对开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其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亦系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备案合同。
该合同虽经法院审查后被最终认定无效并以四方协议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直接导致陈某诉请未全获法院支持,但备案合同客观上已经相关招投标程序并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可,目前未有证据且生效判决亦未认定陈某为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陈某知晓存在四方协议。
在存在两份合同情形下,作为建筑公司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即使陈某清楚建筑公司在申请拨付工程款时结算标准,其在诉讼中选择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备案合同主张权利,亦无明显重大过错,未违反普通人注意义务。
加之开发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而生效判决并未采纳其抗辩意见,故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不能认定陈某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财产保全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执行,故惟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案例索引:江苏盐城中院(2014)盐民终字第2352号“某开发公司与陈某损害责任纠纷案”,见《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跃石损害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06/23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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