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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通辽市某某区第二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原告刘某某是被告通辽市某某区第二中(以下简称某某区二中)学学生。
2015年1月20日,某某区二中组织原告等27名本校学生到内蒙古民族大学校园内进行足球训练。
在训练过程中,原告的左脚踝关节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某某区二中531名学生和科区二中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和《校(园)方责任保险》。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某系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足球训练活动中不慎身体受伤。
对该损害责任,其作为中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应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某某区二中学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足球训练活动过程中,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存在欠缺,被告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确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学校承担90%的民事责任。
因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障范畴,作为承保单位,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属于意外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算,原告刘佳伟某某与被告学校应承担的经济数额均在保险限额内,故保险公司最终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故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04405.72元。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参加校园活动受到伤害而发生的赔偿案件。
本案的处理提示学校,特别是中小学及幼儿园,要重视校园安全工作,明确自身的职责,安全教育常抓不懈,有效管理形成制度。
事前抓预防,不但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还要树立老师的安全意识。
本案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二中学的保险意识较强,不但组织学生购买意外伤害险,还购买了校方责任险,既节省了教育资源,又维护了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值得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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