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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2012年4月6日,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大竹林车辆段综合大楼火灾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某某进行施工。
2012年4月中旬,朱某某到李某某承包的上述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
2012年10月29日,朱某某在工地上受伤。
2013年1月2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某某受伤为工伤。
2013年5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朱某某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后朱某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某某劳务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审判:顺运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施工,李某某招用朱某某到施工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朱某某的工资发放主体系李某某而非某某劳务公司,朱某某在涉案工地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特征,且不受某某劳务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并未从事某某劳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应认定某某劳务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某某劳务公司违法将其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朱某某由李某某招聘到施工工地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故某某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
裁判要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但如果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该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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