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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 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6月12日,托运人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委托承运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承运一批化学品,中远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
涉案货物于2007年8月25日运抵目的港无人提取。
嘉利公司向中远公司出具退运保函。
因海关扣留,未能及时办理退运。
后中远公司接目的港通知将涉案货物退运至香港。
货物最终被拍卖,并由此产生相应费用。
中远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嘉利公司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损失及运费损失。
二、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承运人签发的是记名提单,则托运人及记名收货人在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次日起60日仍未提取货物的,中远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因嘉利公司向中远公司出具退运保函致使诉讼时效中断,退运事宜不能办理时该中断事由消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中远公司2010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青岛海事法院判决驳回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典型案例。
案件围绕承运人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向托运人索赔之诉讼时效,充分分析了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海商法》和《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和中断事项有不同的规定;二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全面考虑记名提单项下收货人及收货情况、承运人的法定等待提货时间等;三是明确了不能因为损失金额不确定而认为诉讼时效没有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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