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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深圳市某某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与美景某某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04年4月,深圳市某某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集团)自来宝谷物公司购买的巴西大豆55,000吨在巴西桑托斯港装上美景某某某公司所属,由邦基公司期租经营的希腊籍“美景”轮。
来宝谷物公司与邦基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并约定了仲裁和法律适用条款。
货物装船后,来宝谷物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1994年格式康金租约清洁指示提单,提单载明租船合同中包括法律适用条款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
粮食集团经托运人来宝谷物公司背书受让了该提单,并据此在卸货港提取了船载货物。
卸货过程中发现七个货舱货物均有不同程度的变色、霉变,某某粮食集团起诉要求美景某某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二、裁判结果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仅对航次租船合同有效并入提单作出规定,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均不能成为解决因提单运输引起纠纷的依据。
案涉大豆货物在海上的安全储运与大豆的自然特性、航程长短、通风措施以及海上环境因素等有关。
本案中,大豆品质适合于海上运输的要求,“美景”轮的通风措施并无不当,货损的发生与部分货舱装货时雨中作业有关,但主要因货物在船舱滞留时间过长所致。
综合考虑航程延长和卸货迟延的具体原因及其他相关事实与发生货损存在的因果关系,根据承运人违反其所应负责任和义务的过错程度,认定美景某某某公司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美景某某某公司赔偿粮食集团货物损失39793440.4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
双方均未上诉并自动履行。
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件。
本案审理中认定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和法律适用条款不能有效并入提单,不构成确定管辖和适用法律的依据。
这一原则的确立解决了提单运输纠纷在审判实务中的困惑。
本案判决对混合原因致货物损害的责任划分及损失数额等裁判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认定应当以过失责任比例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对该类案件的审判实务也具有相应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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