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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到底如何赔偿?

发布日期:2023/11/9 阅读量:9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李金勇与车宗瑞、刘亚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津0113民初7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1.23 案由: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正文】字体大小 ?( 大中小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3民初7211号 ?原告:李金勇,男,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吉萍,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宗瑞,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刘亚萍,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宗瑞(系刘亚萍之子),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勇与被告车宗瑞、刘亚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吉萍、被告车宗瑞、被告刘亚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宗瑞、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5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9950元、护理费33325.60元、误工费58541.1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36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14时08分,车宗瑞驾驶津J×××××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津围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以33km/h行驶至津围公路24公里600米处,遇李金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偏东方向驶来,车宗瑞车左侧与李金勇车右侧接触刮撞,造成李金勇车侧翻李金勇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车宗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金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公司认为原告无驾驶证、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构成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车辆津J×××××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其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车宗瑞及刘亚萍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认为原告驾驶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其驾驶车辆是由南向北直行,原告机动车是从对过路口横穿过路,撞在其车上,所以其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公正的,希望法院不予采信该认定书,做出公平、公正、合理的责任划分。

      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25000元,原告应与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车宗瑞、被告刘亚萍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明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建休证明、鉴定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车宗瑞、被告刘亚萍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比例划分不予认可,根据责任认定对双方过错的描述,被告具有的过错情节原告均具备,并原告具有无证、无牌驾驶情况,所以应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神经外科5B病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入院的病房为5A,出院的病房为5B,并非一直在5B病区治疗,5B病区不能证实原告入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并且是否需要2人陪护,病区无权出具,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予以认定,此份证明也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及3张收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此份证据合同签订人李金勇的签字,与交款人李金勇的签字明显非1人签署,254亩土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并且原告的实际和经常居住地在北辰区,与武清区承包土地存在事实上的矛盾,故不认可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常住人口信息真实性认可,该信息记载原告的服务处所为北辰区大张庄镇。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认为本起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年龄较大、伤情较重遵医嘱意见,由亲属2人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医嘱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病区不能证明护理情况以及医嘱护理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土地流转合同、缴纳承包费收据不是原告一人签字及原告与其承包土地不是同一住所地,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矛盾的意见,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对土地发包方天津市××××瓦房村村民委员会实地调查,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针对上述有关土地流转合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事故车辆津J×××××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车宗瑞,登记在被告刘亚萍名下。

      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车宗瑞为原告垫付现金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及被告车宗瑞、被告刘亚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车宗瑞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在上述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争议焦点为:1、本起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下达的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2、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本案争议焦点1,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故该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焦点2,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49531.75元一节,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所受伤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综合考虑支持原告营养期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即169天,其标准应按每天4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营养费应为6760元。

      (40元/天×169天)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嘱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2人护理,出院后由亲属1人护理60天,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0079.60元。

      (39493元/年÷365天×109天×2+39493元/年÷365天×60天)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农村居民,经确认,原告确系在天津市××××瓦房村承包土地从事种植业,其主张误工费按2016年度颁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按事故发生当日至评残前一日计算,即227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45981.12元(73936元/年÷365天×227天)。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住、出院、复查、处理事故、评残等因素,故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问题,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原告伤情构成伤残Ⅹ(10)级两处,其伤残系数应按照11%计算,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本市2016年度颁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原告实际年龄,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2363.22元。

      (18482元/年×11年×11%)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一节,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伤情较重,确给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一节,该项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实际产生合理、必要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金勇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   二、原告李金勇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95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6760元,共计26719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已垫付),不足部分257191.75元的70%即180034.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李金勇的经济损失:护理费30079.60元、误工费46386.24元、残疾赔偿金22363.2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9023.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四、原告李金勇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500元的70%即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五、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金勇296108.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实际再赔偿原告286108.17元,被告车宗瑞为原告垫付25000元,待原告领取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车宗瑞。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车宗瑞承担。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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