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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 1.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合法有效的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均需按合同项下各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依约完成了开发任务,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或者报酬。
2.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但合同在未签订情况下,双方就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范围。
【关 键 词】仲裁 工资辅助计算管理系统 服务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 履行义务 支付价款 报酬 合同书 仲裁范围 【基本案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X石油有限公司签订《工资辅助计算管理系统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一),约定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X石油有限公司研究开发工资辅助计算管理系统项目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系统开发即研制工资辅助计算管理系统于2002年4月8日前完成;试运行及培训于2002年4月15日前完成,就研究开发成果提供一定期限的免费维护。
合同约定,该系统总费用为4 000元,该费用包括系统分析、系统开发、系统安装、培训及维护期内的维护等费用,合同签订十日内,X石油有限公司向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0%,余款在系统终验后十日内付清。
合同一签订后,X石油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研发工作并安装。
X石油有限公司通知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延迟该软件的测试和开发工作。
合同履行过程中,X石油有限公司提出了新的要求,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二)。
双方协商开发费用定为75 000元,但X石油有限公司并未确认盖章。
之后,X石油有限公司以完善手续为由,要求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投标邀请书,并称在收到应标书后,将与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
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交了应标书及补充文件,但未中标。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起仲裁,请求裁决X石油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75 000元;本案的所有仲裁费用由X石油有限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合法有效的技术服务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依约完成开发任务的,另一方应否支付相应的价款或者报酬。
【审判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X石油有限公司向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4 000元;本案仲裁费4 615元,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 384元,X石油有限公司承担231元,该费已由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X石油有限公司应迳付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31元。
【审判规则评析】1.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X石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负有义务履行合同项下权利义务。
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十日内,X石油有限公司向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0%,余款在系统终验后十日内付清。
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研发工作,研发过程中,X石油有限公司曾通知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延迟该软件的测试和开发工作。
而且,X石油有限公司承认,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将其开发的系统在X石油有限公司的计算机中进行了安装,可以认定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合同一已经进行了履行,X石油有限公司亦接收了该系统,X石油有限公司应对该合同约定的4 000元予以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合同一合法有效,合同二系一份新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同,X石油有限公司委托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事项亦不同,两份合同各自独立;合同二中,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方加盖了公章,X石油有限公司承认收到合同二,但并未盖章确认,不能认定双方就合同二达成合意,双方就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范围。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法律文书】仲裁申请书 仲裁答辩状 仲裁裁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X石油有限公司工资辅助计算管理系统服务合同争议仲裁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合同法·服务合同·其他服务合同·技术服务 (T0905122)【案 ? ?由】 商事仲裁【权威公布】 被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例选编》2009年(第二辑)收录【检 索 码】 H0165+++++ZCGDGZ1106D【仲裁委员会】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申 请 人】 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 X石油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仲裁裁决书》申请人: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X石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3月26日签订《工资辅助计算管理系统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书》(简称“合同1”),根据合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研究开发工资辅助计算管理系统项目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合同约定,系统开发即研制工资辅助计算管理系统在2002年4月8日前完成;试运行及培训(包括提交使用及安装说明书,负责培训被申请人操作员4人)在2002年4月15日前完成,申请人就研究开发成果提供一定期限的免费维护,免费维护期自2002年4月16日起至2002年10月15日止。
合同约定该系统总费用为4000元,该费用包括系统分析、系统开发、系统安装、培训及维护期内的维护等费用,合同签订1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0%,余款在系统终验后(约在2000年6月20日)10天内付清。
合同同时约定,被申请人在研究开发过程中,不能及时提交申请人所需的管理模式定义、数据等资料,申请人可将合同规定的完成时限相应予以顺延;因被申请人原因致使申请人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开发及维护任务,申请人有权增加相应的费用:开发期(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2年4月15日)延长的费用按每日300元计算,维护期(即2002年4月16日起至2002年10月15日止)延长的费用按每日100元计算。
合同1签订后,被申请人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申请人进行了研发工作,被申请人于2002年4月26日通知申请人延迟该软件的测试和开发工作。
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曾将其开发的系统在被申请人的计算机中进行了安装。
申请人称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了新的要求,申请人在2002年4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需追加4 000元开发费用并要求签订补充协议,被申请人收到了该补充协议。
200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新的工资政策已定并将该政策文档交给申请人用以继续进行开发工作,被申请人要求加快开发进度并在8月初交付使用。
基于被申请人的新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表明最终的开发费用约需76 000元。
申请人于2002年7月26日将开发费用变更为76 000元的合同书及新的实施方案传送给被申请人IT部经理,要求给予书面确认。
2002年8月1日,申请人应被申请人的要求又将上述文件传送给被申请人人事部主管。
后经双方协商开发费用定为75 000元,被申请人承认收到加盖申请人公章的合同书后进入了其内部审批程序。
200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以完善手续为由要求申请人去取投标邀请书并说在收到应标书后将与申请人重新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
申请人于2002年8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交了应标书,后又送交了补充文件。
同时申请人按被申请人的要求对系统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2002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传真告知申请人未中标,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价款75 000元;(2)本案的所有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仲裁时效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2003年曾经提出过仲裁申请,并于2003年6月26日撤回其申请,而本案申请人是在2005年6月28日提出申请的,过了时效。
(2)双方是否签订价款为人民币75 000元的软件开发合同。
被申请人认为其从未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5 000元的软件开发合同。
申请人所称的合同价款为75 000元的合同为其单方意思表示,仅盖有申请人公章,被申请人从未要求申请人履行,申请人亦从未履行该文件约定,所以该文件对被申请人不具法律约束力。
(3)被申请人是否已安装并实际使用其开发的工资辅助计算管理系统。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服务合同的规定,申请人开发工资辅助计算管理系统必须经验收演示合格后,才视为服务合同实际履行完毕。
在软件研究开发过程中,申请人已将其开发的系统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几台计算机中进行了配装、测试。
但申请人一直未安排人员对其开发的软件系统进行验收演示,对被申请人进行系统最终验收演示的要求亦毫不理睬,致使该系统未经最终验收而停留在测试阶段,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申请人开发的工资辅助计算管理系统。
三、裁决结果仲裁庭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和《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4 000元;(2)本案仲裁费4 615元,申请人承担4 384元,被申请人承担231元,该费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径付给申请人231元。
以上裁决确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共计4 231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逾期支付则按《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处理。
四、裁决理由第一,关于本案仲裁时效问题。
根据仲裁庭查明,申请人曾于2003年就本案合同纠纷向本会提出过仲裁申请,但又于2003年6月23日撤回其申请,本会于2003年6月26日作出同意其撤案的决定,故时效应重新计算。
而申请人向本会提出本案请求的日期是2005年6月23日,并于2005年6月28日预交仲裁费,本会于当日正式受理本案。
仲裁庭认为2005年6月23日是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主张的日期,本会也以书面形式同意其立案,并通知其预交仲裁费。
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故仲裁庭认为本案时效应于2005年6月23日中断,故申请人的主张没有过时效。
第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75000元合同(即2002年8月5日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的纠纷。
首先,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申请人还认为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被申请人已经接受,故依据该合同主张价款75 000元。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相关的电子邮件、录音光盘作为证据,从证据的形式上并没有证明到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联性,被申请人对此也不予确认,证据形式有缺陷,故仲裁庭对这些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定。
其次,2002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l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合同2是一份新的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同,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的事项也不同,两份合同各自独立;合同2申请人单方盖了公章,被申请人承认收到合同2,但并没有盖章确认,仲裁庭认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经达成了合同2的合意,且仲裁是基于双方的仲裁协议进行的,合同在没有签订情况下,双方就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的范围,仲裁庭对此不予审理,但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
因此,仲裁庭对本案的审理只根据合同l的约定进行。
第三,关于合同1纠纷的处理。
合同约定,合同签订1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0%,余款在系统终验后(约在2000年6月20日)10天内付清,本案合同1签订后申请人进行了研发工作,研发过程中被申请人曾通知申请人延迟该软件的测试和开发工作。
申请人主张其已在被申请人的电脑上安装了开发出来的系统,且认为其安装的是75 000元那份合同的系统,但证据上难以显示;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曾将其开发的系统在被申请人的计算机中进行了安装,并认为安装的是合同l项下的系统,但后来又删除了该系统,被申请人也同意付款4 000无,但由于申请人安装、测试后,并没有进行验收和演示,所以拒付款项。
仲裁庭认为,合同2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而合同1,被申请人承认安装、测试了系统,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合同1已经进行了履行,被申请人也接收了该系统,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申请人对该合同约定的4000元应予支付。
第四,关于仲裁费问题。
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大部分没有得到支持,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的95%,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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