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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段某因患精神病住进成都市内一精神病医院治疗,入院时医嘱载明一级护理,并允许其家属留陪护。
9月15日,段某转为二级护理时,医院未告知家属,段某仍需要留陪护。
同年12月3日,段某入厕时不慎摔倒,医院随即对其进行摄片检查未见异常。
后因段某一直疼痛,6天后医院再次摄片检查确诊其左股骨颈骨折,并将其转入其他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5万余元,经社保报销后还余下25003元。
经司法鉴定,段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法院审理查明:段某在医院摔伤时没有聘请护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段某因患精神疾病进入医院住院治疗,其法定监护人对其监护权不发生转移,只是与医院存在事实上非规范的委托监护关系。
段某作为年近七十并患病的老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上卫生间摔倒,这和其法定监护人没有陪伴或没有聘请护理人员照顾是有关系的,其监护人存在过错;而医院针对段某的特殊情况,未有效督促其监护人陪伴或者为其聘请护理人员照顾其生活,也有一定的过错。
因此段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各项损失的30%。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精神病医院支付损失费25798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他们认为,医院应对段某摔伤致残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作为专业性的精神疾病防治医院,收治对象具有特殊性,段某住院期间其法定监护人已无法履行监护义务,而该医院也没有要求段某的监护人陪伴。
因此,该监护责任已转至医院,医院应当全面履行照顾段某的生活、保护其身体健康等职责。
涉诉医院属于专业性较强的精神病医院,不同于一般的医疗单位。
精神病医院的患者是精神病人。
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或者很少有认识与控制能力,也意识不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因此精神病人很容易对自己或他人造成伤害,具有一定危害性。
正因为精神病人的这种特殊之处,该案中段某的监护人才将段某送至精神病医院,希望借助医院的护理和设施,尽快治愈疾病。
但段某在入院时医嘱载明一级护理,并允许其家属留陪护。
之后转为二级护理时,医院却并未告知段某仍需要留陪护,而此时是否还需留陪护,作为专业的精神病医院应最清楚,也有义务对病人的家属作必要的说明,或督促陪伴等,否则,家属很容易认为只要有医院的护理就可以了。
因为医院没有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所以对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要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多次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精神病医院一次性支付患者段某42996.5元,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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