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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底,王红邀请王军一起去县城一家具厂搭建工棚,约定由王红按每日170元支付给王军作为报酬。
工作第7日,王军在搭建工棚时,因意外从高空架跌落在地受伤,王红及家具厂老板赖某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73万元。
王红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后,让王军向赖某索取剩余医疗费,赖某拒绝支付。
三方协商不成,王军将王红和家具厂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王红认为其与王军都是为家具厂提供劳务,王军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家具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赖某却认为两人与家具厂没有隶属关系,双方不是雇佣关系,家具厂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将工棚搭建工程承包给了王红。
整个工棚的搭建、人员安排、工作时间、每日工作量均由王红自行决定。
王军受雇于王红,与其无关,王军的受伤应由王红承担全部责任。
法庭调查确认,王红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
,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红在搭建工棚的过程中自带工具,自行安排人员、时间、工作量,凭借自身技术向家具厂交付工作成果,其与家具厂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王军工作的时间、内容均由王红安排,报酬由王红支付,双方系雇佣法律关系。
王军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王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责任)。
王红没有工程施工相关资质,家具厂作为定作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
王军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次要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35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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