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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在活动中受伤,责任如何界定?(个人委托鉴定意见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4/11/7 阅读量:2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在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中,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食府与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铜仁印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吕某发生摔倒受伤事件,被吕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某某食府与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本文将围绕本案,探讨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保险代理关系及证据认定等法律问题,并提出疑问:在经营场所发生事故时,如何确定经营者和组织者的责任?在保险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如何划分责任?在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时,如何确保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案情简介】

上诉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食府和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铜仁印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决某某食府和某某公司分别对吕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某某食府和某某公司应对吕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法院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6民终1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食府,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投资人:王某霞,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铜仁印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负责人:王某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路,中豪(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中豪(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玺光,贵州杰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琴,贵州杰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食府(以下简称某某食府)、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铜仁印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黔0625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食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张梦,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路,被上诉人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食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食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各项损失35792.5元”,并改判某某食府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吕某、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仅赋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并未明确规定赋予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当事人仅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且只有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时,当事人方能自行协商确定鉴定人。在当事人未向法庭提出申请、当事人方未就鉴定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由法院选定鉴定人。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证据规定虽未禁止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但在该条规定中,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材料被称为“意见”,而不是“鉴定意见”。因此,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本案中,吕某单方面委托贵州彰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黔司鉴235206000206****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法律效力。且从吕某提供的病例资料显示,吕某所产生的医疗费大多数是用于治疗自身已存在的疾病,并非本次摔倒受伤的治疗费用,一审中,某某食府明确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申请重新鉴定,对治疗费用应进行区分处理,同时也对此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直接不予理睬,也未说明不予重新鉴定的理由,严重损害了某某食府的诉讼权利,其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吕某与某某公司系保险代理关系,但当天吕某从事的活动过程中,是以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名义进行活动,应认定吕某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中吕某系从事自身工作行为所引起的伤害,并不属于消费者,某某食府不具有根据《民法典》第1098条所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某某食府与某某公司系场地使用租赁关系。某某公司为答谢客户,租用某某食府的经营场地,在其答谢活动中,其场地的使用者和实际管理者应为某某公司,某某食府作为其场所的出租方,其安全保障义务应为事前义务,事前义务体现为适当的防范义务,如:适当的安全提醒、保持地面洁净等;某某食府在向某某公司举行活动到来之前,已尽到了安全注意的提示义务和保持场地地面洁净,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吕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属于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实际管理人予以承担。其活动过程中,对其场所的使用某某公司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某某食府并未介入其某某公司举行的活动中来,已尽到了作为场地出租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吕某因自身原因所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吕某作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其公司组织的活动过程中受伤,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吕某对其摔伤本身存在重大过程,吕某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某食府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某某食府的诉讼权利,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某某食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吕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某某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吕某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超出吕某诉讼请求裁判。首先,某某公司选择具有合格资质的某某食府提供餐饮服务没有过错、吕某系自愿参加就餐活动,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某某公司选择在某某食府处就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某某食府系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的餐厅经营者,是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餐饮服务提供者,其应当对所经营的餐厅范围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某某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某某公司并未强制要求任何人参加在某某食府处就餐的活动,吕某系自愿参加,系其个人行为,因其个人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原审认定的吕某赔偿项目费用金额错误,具体如下:一、医疗费认定错误。吕某在其变更诉讼请求后提交的“吕某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主张医疗费5111.46元,原审法院却认定吕某医疗费13772.58元,明显超出吕某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并且,吕某提交的证据中包括治疗不属于因摔伤导致的疾病治疗费用,例如,原审法院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认定吕某治疗“瘾疹病”不属于在本次事故中所医治伤病,但却在医疗费用部分支持这些不属于摔伤导致的伤病治疗费,显然存在矛盾,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吕某提交了2024年的医疗费发票,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结合吕某身患诸如“瘾疹病”“糖尿病”等其他基础疾病,未提交相应诊断证明的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吕某治疗因摔伤导致的骨折疾病,与本案无关。二、交通费认定错误。吕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多趟行程存在重复的情况,例如,发票号码为“68168529”“68168559”“68168560”的三张发票,备注栏均显示为“9月4日”“印江至贵阳”,明显系重复;并且吕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显示的日期并不能和其提交的报告单等就医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系吕某因治疗因摔伤导致的骨折疾病产生的费用。最后,某某公司员工张某能前期向吕某垫付了护理费共计284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超出吕某诉讼请求裁判。

吕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某某食府陈述,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吕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食府、某某公司赔偿吕某各项损失共计173947.25元,庭审中,吕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某某食府、某某公司赔偿吕某各项损失共计181092.21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51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83天变更为88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食府、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18日,某某公司在某某食府举办“客服答谢会”,吕某作为某某公司保险代理人参与此次活动,在活动过程中,吕某因某某食府地面湿滑而不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吕某被送至印江县某甲医院进行治疗,经常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皮血肿;3、2型糖尿病;4、脑梗赛;5、肺大刨。后于2023年5月12日治疗出院。共计住院83天,产生医疗费23950.01元,经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实际支付医疗费9193.52元,该费用已由某某食府进行垫付。吕某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到印江县某甲医院、印江县某乙医院、铜仁市某某医院、贵州省某某医院进行检查、购买药物,产生费用合计:3529.46元,购买医疗器具费用合计产生1049.6元。该系列费用由吕某自行垫付。某某公司未垫付相关费用。

2023年9月19日,吕某之伤经贵州彰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贵彰正司鉴[2023]法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吕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吕某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3日,营养期为83日,产生鉴定费1300元,已由吕某支付。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当晚,时任某某公司经理与某某食府投资人王某霞就吕某受伤事宜进行沟通、协调,并达成协议书,协议书主文载明“吕某在某某公司举办答谢会过程中摔伤,由某某公司先行垫付护工费和每日生活费,某某食府垫付住院医疗费,待出院后判定是哪方的责任,最终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协议书落款处,由张某能作为某某公司方签字,未加盖某某公司公章,王某霞作为某某食府方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吕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吕某要求某某食府、某某公司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关于吕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吕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当日被送至印江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193.52元,先后到印江县某甲医院、印江县某乙医院、铜仁市某某医院、贵州省某某医院进行检查、购买药物,产生费用合计:3529.46元,购买医疗器具费用合计产生1049.6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3772.58元,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吕某之伤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50日,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误工损失,因吕某从事保险代理服务,结合202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平均收入为52605元,计算误工费为:52605元÷365天×150天=21618.5元,吕某主张误工费过高,予以支持21618.5元。

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吕某之伤经鉴定护理期限为83日,参照202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平均收入为52605元,计算护理费为:52605元÷365天×83天=11962.2元,吕某主张护理费过高,予以支持11962.2元。

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吕某之伤经鉴定营养期限为83日,每天以50元计算,营养费为4150元,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吕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为83天,第二次为5天,经审理查明,吕某第二次住院,医院诊断为“瘾诊病”,该病情不属于吕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医治伤病,故第二次住院5天,不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吕某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参照2022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人每年4108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20年×0.1=821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因吕某因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吕某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予以支持4000元。

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经庭审查明,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出院后到铜仁复查、鉴定、3次到贵州省某某医院复查确需产生交通,其提供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作证,故其主张交通费1920元符合外出就医、复查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9.住宿费,吕某外出就医、复查产生住宿费,属于合理的损失,其主张758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10.鉴定费1300元,属于合理的损失,且有鉴定机构正式票据在卷佐证,吕某已经进行垫付,予以支持。

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13772.58元、误工费21618.5元、护理费11962.2元、营养费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交通费1920元、住宿费758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9953.28元。

二、关于责任分担问题。

本案中,吕某与保险公司系保险代理关系,保险代理合同是指保险代理人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其办理保险业务的合同。保险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授权完成的委托事项收取代理手续费,工作时间、地点及具体对象等工作内容均不受保险人的安排指挥,保险公司按照代理人的业绩给付代理手续费,实际工作相对独立,开展寿险业务的对象和时间均由代理人安排、确定,不受保险公司的明确指示,保险公司根据吕某成功售出的保单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固定的工资或劳务费。虽然吕某与保险公司系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某某公司在某某食府举办“客服答谢会”,其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和受益人,应当提醒经营者及时处理安全隐患和提示参与活动人员注意安全等提示义务,吕某在此次活动中摔伤,其原因是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故某某公司理应对吕某进行适当赔偿;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某某食府作为餐饮行业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场所地面随时保持干燥整洁,吕某因在经营场所内地面有水渍、油渍地方走动而滑倒摔伤,某某食府未做到经营场地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吕某摔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再次,吕某作为成年人参与活动,在明显有水渍、油渍的地面行走,未尽到对自身安全保障责任,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综合各方对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由某某食府、某某公司各自对吕某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吕某自己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

根据上述责任比例,某某食府承担30%赔偿责任为:149953.28元×30%=44986元,扣除其为吕某在住院期间所垫付费用9193.52元,还应赔偿吕某35792.5元;某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为:149953.28元×30%=449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弘源食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吕某各项损失35792.5元;二、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铜仁印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吕某各项损失44986元;三、驳回吕某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已减半收取计1900元,吕某承担900元,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弘源食府承担500元,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铜仁印江支公司承担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即微信转账截图2张,拟证明:某某公司员工张某能前期向吕某垫付了护理费共计2840元,应当予以扣减。

经质证,吕某的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某某公司员工转账给吕某系个人借贷,与本案无关。

某某食府的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因该证据仅为其自行截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吕某自行委托贵州彰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贵彰正司鉴[2023]法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某某食府、某某公司是否应对吕某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对吕某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之外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只是要求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应审查司法鉴定机构是否有相关资质、鉴定意见理据是否充分。本案中,吕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系贵州彰正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已记载吕某的损伤情况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CT检查报告单的诊断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该鉴定所所依据吕某的病历资料、临床学检查得出的结论,系其依据专业性知识作出的专业性判断,并需对此负责,同时某某食府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对某某食府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某某食府关于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对于某某食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餐饮、住宿等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来其经营场所内的所有人员提供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本案中,某某食府虽已将场地出租给某某公司,但其仍负有保持场地清洁的义务,因此其对该场地仍有较强的控制力,理应对潜在或者已经存在的危险进行说明、提醒、警示,同时还应保持用于活动的场地的地面适于通行,某某食府不能因场地出租给他人而免责。对于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答谢会活动的组织者,对参与活动的成员负有相关活动安全注意事项进行全面告知义务,同时,对全体活动人员负有全程安全保障义务和充分提醒注意义务,对此,某某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尽到相应义务,故某某公司对吕某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对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某某食府、某某公司认为吕某的医疗费多是用于检查以及治疗自身基础疾病,该部分费用应由吕某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某某食府、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吕某治疗存在不合理,亦未申请对吕某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其主张应当扣减张吕某部分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交通费问题,一审结合吕某治疗、复查、鉴定等情况,支持吕某主张的交通费用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问题,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员工以公司名义为吕某垫付了护理费,故对扣减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食府、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弘源食府负担695元,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铜仁印江支公司负担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天华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余 涛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艳

书 记 员 李 徐


【总结】

吕某在参加某某公司举办的答谢会时,在某某食府地面湿滑处不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吕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并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某某食府和某某公司共同承担吕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某某食府和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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