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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权利主体为无过错的离婚配偶一方, 责任主体为无过错方的配偶, 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则明确规定: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我国法律将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限定为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 据此婚姻关系外的当事人不能在离婚案件中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婚姻当事人也不能向合法配偶之外的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在这里立法者的本意是将婚姻案件的损害赔偿限制在夫妻双方范围之内, 免除有时作为共同侵权人的“第三者”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但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显得捉襟见肘, 一方面权利主体狭窄, 使婚姻当事人之外的被虐待、被遗弃的家庭成员无法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另一方面, 给婚姻当事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第三者被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 这与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的宗旨显然不相符合。
“第三者”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他是社会公众对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行为人的一种通俗化称呼, 在此借用主要是为了讨论的方便。
学者反对建立第三者责任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第三者概念的不精确, 但第三者责任不是笼统的责任制度, 如果对第三者责任进行制度设计, 则必须对第三者进行严格的界定和限制, 因为并不是所有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者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中, 第三者对婚姻当事人的侵害行为可表现为侵害人身权, 比如侵犯无过错方的配偶权、人格权等人身权利, 也可表现为侵犯财产权, 比如过错方同第三人采用转移、侵占、隐匿等方法使夫妻共同财产减少。
但一般来说, 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
我国婚姻法将婚姻关系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限定为过错配偶一方, 在适用中显得很不合理, 目前, 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给社会造成了诸多危害后果: 第三者破坏了传统的一夫一妻制家庭模式, 徒增了家庭和社会的不和谐因素, 直接引发许多恶性刑事案件, 而且家庭的不稳定危害了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和社会安定。
生活中因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而导致离婚的案件目前占整个离婚诉讼案件的比例呈连年上升的趋势, 甚至有时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主要在第三人。
而我国这种对第三者对无过错方构成侵权, 不论情节是否严重和是否造成重大后果, 一概免除所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立法, 对第三者的过错视而不见, 不仅使受害方的权利保护显得局限( 因为有时婚姻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能财力有限而第三者拥有雄厚的承担责任的经济基础) , 也十分不利于制止现实生活中愈演愈烈的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现象。
虽然一般来说, 当事人的婚外感情属于道德调整范围, 但如果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后果, 还归由道德调整, 任由这种行为破坏社会的正常生活秩序将是法律的失职。
如果不对此作出规定, “长此下去, 社会整体道德水平必将下滑, 同时, 婚姻关系也将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 随时都有受到来自“第三者”侵扰的可能。
而婚姻关系的不稳定, 必然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因为,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 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 建立合理的第三者赔偿责任追究制度, 才能维护婚姻家庭稳定, 树立良好社会风气。
那么这种实践需要是否能转化为法律制度?内容来源于网络如若侵权联系即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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