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更多

转 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责任裁判规则六条

发布日期:2023/3/13 阅读量:12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在一般情况下,校园伤害事故赔偿案件都有责任人,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要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与损害事实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要根据责任人主观上过错对损害事实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

      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这时,监护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定的监护关系。

      而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判断学校有没有过错,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具体分析。

      第一,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如是否落实了安全保护措施,校舍、设备、设施是否完好,能否确保学生安全等;第二,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职责,如是否制定了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认真地对学生进行了教育;第三,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照顾责任,如是否及时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根据每个学生的年龄、智力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了不同层次的照顾等。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采用司法解释或者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措施,为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标尺。

      ,一一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课题调研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上访的成因及对策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2年第1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15~116页。

      ,——李建青、宋宝宁诉青海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判摘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一至四略),第五,被上诉人湟川中学在处分李晖的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未遵循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

      根据湟川中学自行制定的《解除学生处分办法》的规定,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经校政教处调查落实后,需报请校务会批准。

      而湟川中学在对李晖作出处分决定前既未对当事人即李晖本人进行调查核实,听取李晖的陈述,也未将处分决定报校务会批准。

      虽然湟川中学关于李晖的处分决定在实质上并无不当,但其工作方法确实存在简单、草率、不规范的问题,也违反了其自行制定的工作要求。

      另外,根据《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27条的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应当通知学生家长。

      湟川中学也认可该校正式的处分决定是一式三份,由学校、班主任、家长各持一份。

      然而本案中,湟川中学未将关于李晖的处分决定及时通知其家长。

      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刺激的承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比较大。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处分学生时必须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分的同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从根本上讲,对学生的处分也是教育手段,而不是简单的惩罚。

      只有在充分考虑受处分学生的心理素质,针对其实际情况进行教育、疏导的基础上,处分手段才能真正发挥教育作用,才能避免可能发生的悲剧。

      然而本案中,湟川中学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李晖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将处分决定及时通知李晖的家长,使得熟悉、了解李晖个人情况的家长没有机会针对李晖性格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引导和教育,丧失了避免本案悲剧发生的可能。

      故湟川中学违反工作程序的处分行为与李晖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李晖不能正确对待问题、对挫折的承受力有限,从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上诉人李建青、宋宝宁要求被上诉人湟川中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湟川中学在工作方法和操作规程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总第150期)。

      ,——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判摘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据此,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

      当未成年人无父母或其他亲属作监护人时,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单位,才可能成为监护人。

      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

      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这一条规定了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

      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

      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本案被告曙光学校是一所民办寄宿制小学。

      与其他实行走读制的学校相比,寄宿制小学只是在学校内部的管理上有所扩展,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

      而学校内部管理上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转移。

      在曙光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没有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

      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曙光学校没有监护职责。

      ,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总第122期)。

      ,—— 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判摘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一、(略)。

      ,二、本案原告吴凯是在被告曙光学校的寝室内休息时,被被告朱超扔的橘子砸伤右眼。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致害人朱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朱超致伤他人,朱超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曙光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曙光学校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凯在200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受到伤害,此时早已是寄宿学生熄灯就寝的时间。

      按照曙光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里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就寝情况进行巡视。

      事实证明,吴凯、朱超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曙光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

      伤害事故发生后,曙光学校不仅未给吴凯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10多天才向监护人通知吴凯受到伤害的情况,以致吴凯伤情加重。

      曙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当成为本案又一责任承担主体。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行为,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吴凯是在被告曙光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被告朱超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朱超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间伤害他人。

      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曙光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曙光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曙光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由于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朱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

      对朱超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总第122期)。

      ,——黄字森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摘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因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教育机构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校外活动交由他人具体承办,并约定在活动期间由他人负责对学生的管理、保护的,并不导致校外活动性质的变化,亦不因此减轻或免除教育机构管理、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

      教育机构在校外活动中未尽法定义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后,又以与他人订立合同为由推卸应负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吴某与重庆某大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吴某系重庆某大学学生,在参加班级足球比赛时,因抢球摔倒致其颈部接触径赛场地的道牙(亦称突沿)而受伤。

      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该简易场地道牙平均为7厘米,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吴某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重庆某大学对吴某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但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体育运动具有高度危险性。

      其自愿参加比赛活动,在比赛进行中自身注意力不够不慎摔倒受伤,是造成此次受伤的主要原因,可以减轻重庆某大学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承担35%的责任。

      二审维持了原判。

      申诉人认为该责任分配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足球运动作为传统体育竞技项目,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运动中出现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

      吴某参加足球比赛即自愿承担危险规则,本身应对运动风险尽到注意义务,但是学校对活动的安全性更应尽到注意的义务。

      这个义务包括两部分:一是活动场地符合行业标准的安全性;二是学校应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原审查明,学校运动场地道牙超高,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体育场地设计规范中“道牙高度约0.05米”的规定,对造成吴某运动中倒在道牙上致颈部严重受伤四肢瘫痪的严重后果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学校承担35%赔偿责任过低,故指令再审。

      在全国人大代表梁慧星关注的王某与国电电力和禹水电开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也有相同的问题。

      从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原审责任认定不当,主要是对法条精神缺乏准确认识,因此,应当提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把握能力,做出恰当的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课题调研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上访的成因及对策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2年第1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页。

      


湖南人身损害律师事务所 (http://www.mylsfw.com/renshensunhai)提供邵阳市人身损害24小时律师电话微信,提供免费在线咨询。


标签: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