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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残杀前妻后自杀未遂,认为是自首,律师说NO!

发布日期:2023/8/19 阅读量:83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残杀前妻后自杀未遂,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张俊杰律师说NO!  问题:犯罪嫌疑人残杀前妻后自杀,抢救过来后,经公安机关盘查,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作为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律师,成功打掉自首认定,并获法院高额赔偿判决。

        案情简介:  犯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袁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协议离婚,2012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沈阳市铁西区某号楼寻找被害人袁某,二人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在某单元2楼走廊内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被害人身体数十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

      之后被告人自杀昏迷,经抢救过来后,公安机关盘问时交代了杀害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却供述是被害人先刺伤被告人,凶器是路上捡到的辩解。

      而且被告人故意语无伦次,制造自身精神恍惚等假象。

      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无精神异常,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自杀未遂,经抢救过来后,公安机关盘问时交代了杀害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对此,无论是法理还是现实操作中都存在很大争议,而且自首是被告人法定的从轻情节,更关乎被害人家属的法律个体公正性。

      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包括法院在内比较倾向认定自首。

        接受被害人家属的委托,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律师,就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情节问题,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代理意见,并积极进行沟通。

        主要代理要点如下: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特殊自首)。

        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审查:一是时间;二是方式和动机。

      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察觉之后。

      关键在于犯罪分子须自动投案。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说明其有认罪悔改,愿意接受惩处。

      犯罪分子出于真诚悔罪自动投案的是自首。

      至于被公安机关,群众围攻,走投无路,当场投案的,以及经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归案的,都不是自动投案。

      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人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

      综上所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愿意接受审查追溯之条件,才可以认定为自首,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在特殊自首情况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已经在案,因而不存在自动投案问题,不具备自动投案这一条件。

      所谓被采取强制措施,是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

      除所规定的三种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殊自首。

      成立特殊自首,除了主体要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以外,还必须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一实质性条件。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杀人后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自杀,被及时出警的公安机关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刘某所犯罪行已基本被公安机关掌握,是重大犯罪嫌疑人。

      被抢救过来,被盘问时,走投无路被动交代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并非一般性排查),属于自杀未遂后的被动投案,并非真诚悔罪的自动投案,并且编造“路边捡刀”、“激情杀人”的假象,故意制造“精神恍惚”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虚假状态,企图逃避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追诉。

      同时也不具备特殊自首的构成要件。

      因此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未认定自首,因被害人家属不同意赔偿调解,法院就赔偿问题一并作出了判决。

        转载自,沈阳金点子律师网张俊杰律师(http://www.syzjjlvshi.com)


湖南人身损害律师事务所 (http://www.mylsfw.com/renshensunhai)提供邵阳市人身损害24小时律师电话微信,提供免费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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