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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25日,尚某在天津一家大型超市购买了某品牌的莲子,但在食用过程中感觉有异味。
此后,其在某知名网站上无意中看到有消费者反映该超市出售的该品牌莲子有质量问题。
为了保障自身及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尚某到公证处要求对其购物行为及送检行为进行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尚某再次前往该超市购买了同品牌莲子20袋,并于当日开具了发票,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莲子送到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测。
最终的鉴定结论为不合格。
据此,尚某向工商部门进行了举报,工商部门立即对该超市的该品牌莲子进行了查处,并责令该产品下架停止销售。
在经消费者协会与超市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尚某依据公证书、购物发票及鉴定结论将超市推上了被告席,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10倍索赔的诉讼请求以及因公证支付的公证费和因鉴定支付检测费共计5370元。
被推上被告席的某超市当庭承认了原告购买的商品确实是在被告处购得,但他们表示,商品在送检的过程中是否经过二次加工不得而知,同时认为原告并没有因为食用莲子而造成身体的实际损害。
他们还认为,原告购买大量莲子后主张10倍赔偿,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销售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请求退还货款并主张10倍的赔偿,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了消费者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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