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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借款合同效力裁判规则十条之十

发布日期:2023/2/25 阅读量:14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十、金融机构违规向自办经济实体发放贷款是否影响该实体借款行为的法律效力,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徐州市运通设备租赁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徐州建行与金穗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该借款合同与徐州建行、徐州农行之间的97协议有无关联,其二,金穗公司、徐州农行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效力及其与97协议的关联问题。

      从本案签约背景看,自1993年7月起,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约法三章”,要求金融机构立即停止向银行兴办的经济实体注入资金并实行彻底脱钩;中国人民银行于当年下半年开始落实该政策。

      徐州建行与徐州农行于1997年8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对彼此所属企业金穗公司与建银公司对等放贷。

      该协议书显然是在规避上述国家相关部门的禁止性规定。

      从借款合同看,徐州建行与徐州农行兴办的金穗公司签订2000万元与80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徐州农行与徐州建行兴办的建银公司签订两个1000万元、一个800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

      上述借款合同中,建、农两家银行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方面均对等地作出了相同约定,利率亦相差无几,进一步落实了两家银行97协议有关对对方自办企业交叉放贷的精神。

      应当说,上述借款合同系97协议的具体体现。

      原审判决将涉案2800万元贷款认定为建、农两家银行交叉放贷,实质上等同于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金融机构向自办企业发放的贷款,符合案件事实原貌。

      97协议的内容尽管违反了国务院的通知精神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上述借款合同均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间无效之情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及97协议均合法有效。

      建、农两家银行签订97协议及上述借款合同存在违规行为,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行政管理处罚的范畴,不应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

      东方公司南京办有关双方上级主管部门为下属企业排忧解难,采取互惠方式为对方下属企业发放贷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2辑(总第2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07~2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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