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
(2021)最高法委赔监200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李静宜,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系死者白某某之妻。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白桂宾,男,201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系死者白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静宜,白桂宾之母。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白志强,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系死者白某某之父。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赵会玲,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系死者白某某之母。
上述四赔偿请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唐庄农场。
复议机关: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38号。
申诉人李静宜、白桂宾、白志强、赵会玲因申请河北省隆尧监狱(以下简称隆尧监狱)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冀委赔15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静宜、白桂宾、白志强、赵会玲以殴打、虐待致伤、致死为由,于2018年1月29日向隆尧监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隆尧监狱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李静宜等四人于同年4月17日申请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复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逾期亦未作出复议决定。李静宜等四人于同年7月3日向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请求为:由赔偿义务机关给付赔偿申请人赔偿金共1822320元。
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事实: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冀0429刑初71号刑事判决,以白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侵占罪,数罪并罚,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十八年(2016年4月25日起至2034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冀04刑终599号刑事裁定,维持了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
2017年11月15日上午11时许,白某某从永年看守所被押送到隆尧监狱;后随多人到隆尧监狱11监区接受入监集中教育;午饭后,接受入监体检,体检中,隆尧监狱医院发现白某某相关指标异常;当日15时,白某某被安排入住隆尧监狱医院。次日下午16时22分,白某某乘坐救护车离开隆尧监狱,下午17时26分(视频录像记载时间)到达民政医院。白某某病情危重,民政医院对其进行抢救无效。白某某于当日18时死亡。
隆尧监狱医院提供的白某某的病案记载,2017年11月15日15时,白某某入院,初步诊断为:1.重度贫血原因待查,失血性贫血?2.内痔?3.支气管炎。隆尧监狱医院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14时22分和2017年11月16日9时19分对白某某进行两次血常规检验。隆尧监狱医院提供的病历记载,其对白某某给予口服药物和输液等治疗。
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的冀医法鉴[2017]病鉴字第475号《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记载,该中心于2017年12月2日受理了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驻隆尧监狱刑事执行检察室委托,对白某某进行尸检确定死亡原因。该“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记载:1.尸体解剖未见明显外伤及机械性窒息征象,可排除白某某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死亡;2.常规毒化检测白某某肝脏及心血中未检出敌敌畏、敌百虫、乐果等50种常见毒(药)物成分,可排除白某某上述常见毒(药)物中毒死亡;3.送检材料记载的白某某曾于2016年血常规示贫血,隆尧监狱医院病历记录相关情况,民政医院诊断记载情况,说明白某某生前存在贫血等疾病基础,又经尸体解剖结合组织病理学检验所见情况,综合分析,白某某符合在自身贫血基础上肺部炎症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本案期间,根据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先后委托石家庄市和河北省医学会进行医学鉴定。
2019年9月24日,石家庄市医学会作出石家庄医鉴[2019]-03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意见第七部分分析意见内容为:(1)患者白某某,男,31岁。主因“内痔大便时肛门间断出血半年余,头晕乏力伴心悸加重1月余”,于2017年11月15日15:00入住隆尧监狱。医方根据患者临床症状、入院查体及血常规等辅助检查,初步诊断为:“1.重度贫血原因待查,失血性贫血?2.内痔?3.支气管炎。”诊断成立。(2)患者罹患痔疮、慢性失血1年余,血常规示“血红蛋白46g∕L,红细胞1.22×1012∕L,白细胞3.1×109∕L”,其所患贫血系慢性失血性贫血,无紧急输血指征,医疗行为不违反诊疗常规。(3)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①使用无资质人员给患者输液;②病历书写不规范,如医嘱无医师签名等;③辅助检查不完善。(4)结合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意见,患者白某某死亡原因为在自身贫血基础上肺部炎症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医方的医疗过失与其死亡无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第八项,结论部分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该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后,赔偿请求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河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
河北省医学会于2020年9月3日作出冀医鉴2019-0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中第七项分析意见内容为:1.患者白某某主因内痔大便时肛门间断出血半年余,头晕乏力伴心悸加重一月余,于2017年11月15日15:00入住隆尧监狱医院。初步诊断:(1)重度贫血原因待查,失血性贫血?(2)内痔?(3)支气管炎。诊断成立。2.患者入院后医方给予口服纠正贫血药物及止血、补液、抗感染等治疗,因患者病情危重,遂于2017年11月16日16:30转往民政医院,符合诊疗规范。3.医方病历书写不规范,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4.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白某某符合在自身贫血基础上肺部炎症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鉴定意见第八项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赔偿请求人对上述两次鉴定意见不服,申请中华医学会重新鉴定。隆尧监狱认为两次鉴定已经能够证明隆尧监狱医院对白某某的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无不当之处。
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问题分别为:1.隆尧监狱是否对白某某实施了殴打、虐待行为; 2.隆尧监狱对白某某的治疗是否及时、恰当,隆尧监狱对白某某是否尽到了妥善管理责任;3.隆尧监狱的行为与白某某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 一)关于隆尧监狱是否对白某某实施了殴打、虐待行为问题双方的观点和证据及评判意见。
隆尧监狱否认对白某某实施了殴打虐待行为,为此提供了白某某于2017年11月15日10时42分到达隆尧监狱后到离开隆尧监狱,前往民政医院的全部视频资料为证。隆尧监狱并提供了与白某某同时到达该狱服刑的证人张某、李某、王某的证言,以及服刑人员赵某、董某、安某、李某、程某、杨某、宁某、杨某的证言为证。上述服刑人员均证明当天新来的服刑人员没有被殴打虐待,没有要求白某某固定姿势。
赔偿请求人在质证中提出上述证人尚在隆尧监狱服刑,受制于隆尧监狱,证言不可信。为此,河北高院前往隆尧监狱对上述提供书面证言的服刑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述服刑人员认可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并证明隆尧监狱对服刑人员没有殴打虐待情形。
赔偿请求人主张隆尧监狱对白某某实施了虐待行为,具体所指为隆尧监狱提供的视频录像中,白某某接受入监集中教育管理时段,白某某表现时常弯腰,认为是隆尧监狱强迫白某某保持该动作;另外该时段还存在几个人围着白某某斥责情形。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隆尧监狱提供的视频资料体现,白某某在到达隆尧监狱后接受集中管理培训期间,时常做出双手撑腿弯腰动作。赔偿请求人认为白某某作出该动作属于被强制,受到虐待。隆尧监狱提供的与白某某同时到达的服刑人员及其他服刑人员均证明白某某没有受到虐待,所有人都没有被要求固定姿势。虽然赔偿请求人对隆尧监狱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质疑的意见有一定合理性,但结合视频资料显示情形和一般日常生活经验,认定白某某时常出现的弯腰动作是被强制要求,属于受到虐待缺乏依据和合理性。另外,视频录像中虽然出现过几个人围着白某某说话的情形,但时间很短,且没有肢体接触,该情形亦不能认为属于他人虐待白某某。综上,赔偿请求人主张白某某入监后受到他人殴打虐待的观点因为缺乏依据和合理性而不能成立。
(二)关于隆尧监狱对白某某的治疗是否及时、恰当,隆尧监狱对白某某是否尽到妥善管理责任问题双方的观点、证据及评判意见。
赔偿请求人主张,隆尧监狱存在的违法过错情形在于,白某某患有严重疾病,隆尧监狱没有及时为白某某输血;安排没有资质的医护人员为白某某输液;没有及时将白某某送往民政医院。白某某被送往民政医院后不足半小时即死亡,充分说明隆尧监狱对白某某的疾病重视不够,对白某某的治疗不及时、不恰当,也没有对白某某尽到妥善管理责任。
赔偿请求人对石家庄市和河北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认为两次鉴定意见在第七项分析意见和第八项结论之间均存在逻辑上的矛盾。认为白某某入监时严重贫血,血红蛋白为46,已经达到需要紧急输血的指征,隆尧监狱医院具有输血资质,其未及时为白某某输血,造成白某某死亡。即便隆尧监狱对白某某的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申请对本案争议问题提交中华医学会进行再鉴定。
隆尧监狱主张经对白某某进行入狱体检,发现其患病后即收入监狱医院治疗,针对其贫血、肺部感染和发烧症状采取了增加营养和抗菌素治疗,其治疗方案并无不当。石家庄市和河北省医学会两次鉴定意见说明,隆尧监狱医院对白某某的诊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隆尧监狱对两次鉴定意见均予认可,认为没有必要再予鉴定。赔偿请求人坚持提交中华医学会再次鉴定,则白某某尸体长时间停放费用应由赔偿请求人承担。
隆尧监狱发现白某某病情严重后,根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离监就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罪犯离监就医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根据白某某犯强奸、抢劫等多种罪行,刑期十八年,判决书载明:“犯罪手段恶劣,造成后果严重。”并且白某某自入监至离监就医前神志清楚,具有自主活动能力且入监不足1天,具有现实危险性的情况;同时考虑白某某病情较重的实际情况。为缩短审批时间,实现尽快离监就医,采取电话请示的形式,向各级领导说明该犯病情及危重程度,后补审批手续,获得离监就医批准。如严格按规定进行逐级书面审批,审批时间将更长。故其将白某某于入监后次日下午送往民政医院治疗,处理比较及时,对白某某做到了尽善管理。
隆尧监狱医院为乡镇级一级医院,不具有输血资质和能力,隆尧监狱提供了隆尧县卫生健康局出具的《关于隆尧监狱医院不具备临床用血资质的情况说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邢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文件及所附《邢台市临床用血及新申请医疗机构名单》为证,隆尧监狱医院不在该“名单”范围内。
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1.关于赔偿请求人申请中华医学会再次鉴定问题。《医疗事故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根据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先后委托石家庄市和河北省医学会两次鉴定,符合上述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规定。两级医学会出具了性质相同的鉴定结论,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给出了明确意见。赔偿请求人不服上述鉴定结论,申请中华医学会再次鉴定。因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中华医学会的鉴定受理范围,故其再次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
2.关于隆尧监狱医院未给予白某某输血治疗是否符合诊疗规范问题。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委托石家庄市和河北省医学会鉴定期间,赔偿请求人向两级医学会陈述中都强调了对白某某输血的必要性,两份鉴定书中第二部分“争议要点”部分均记载了赔偿请求人认为应当为白某某输血的观点。石家庄市医学会鉴定意见的第七部分“分析意见”中第2项明确说明:患者所患贫血系慢性失血性贫血,无紧急输血指征,医疗行为不违反诊疗常规。而河北省医学会鉴定意见中第七部分“分析意见”第2项也明确言明:“患者入院后给予口服纠正贫血药物及止血、补液、抗感染等治疗,符合诊疗规范。”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中对于隆尧监狱医院未对白某某给予输血治疗均未作出医疗行为不符合诊疗规范的定论。故赔偿请求人认为隆尧监狱医院对白某某未予输血治疗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因为欠缺依据不予支持。
隆尧监狱医院主张其为一级医院,不具备输血资质,提供了隆尧县卫生健康局和邢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的相应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赔偿请求人认为隆尧监狱医院具备输血资质未能提供反驳意见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隆尧监狱医院对白某某转院治疗是否及时问题。
《罪犯离监就医办法》第二条规定:“罪犯在监狱(所)服刑期间受伤或患病,原则上应当在本监狱(所)医院治疗。监狱(所)医院医疗设施、技术力量难以及时有效对罪犯伤、病情进行诊断、治疗的,邀请社会医院医生到监狱(所)进行诊疗。罪犯伤、病情复杂严重,确需到社会医院诊断、治疗或者住院监护治疗的,应从严审批。”第十条规定:“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累犯,判刑2次以上且刑期为10年以上的罪犯,有脱逃史以及现实危险性评估等级为较重和严重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罪犯需离监就医的,监狱应从严申报,并适当增加押解、监管警力。”
隆尧监狱主张其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白某某犯强奸、抢劫等多种罪行,具有现实危险性;白某某入监时间短,神志清醒;白某某病情严重等实际情况。在白某某离监就医问题上,未采用书面报告情况,层层审批的常规做法,而是通过逐级打电话报告情况,争取较快时间使白某某离监就医。隆尧监狱的该主张符合上述《罪犯离监就医办法》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隆尧监狱在白某某入监后一天多的时间内,在监狱医院先行治疗未见好转的情况下,第二天启动紧急程序将白某某送往民政医院,其行为应当评价为对白某某病情严重的情形给予了足够关注,并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以尽量短的时间完成了出监就医审批,不属于拖延送医,故赔偿请求人主张隆尧监狱对白某某送医不及时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隆尧监狱医院在白某某入监体检中发现白某某患病后,及时安排白某某在该狱医院先行就医,采取了对症治疗的措施,根据石家庄市和河北省医学会对本案争议问题的鉴定意见,隆尧监狱医院对白某某的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隆尧监狱医院对白某某的治疗行为并无不当。在第二天发现白某某没有好转,病情危重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白某某自身情况,及时根据相关管理规定启动紧急离监就医程序,下午将白某某送往民政医院治疗。虽然白某某最终不治身亡,但隆尧监狱医院对白某某的治疗行为和转院送医时间均不违反相关法律和管理制度规定,均不存在过错。隆尧监狱医院对白某某尽到了适当治疗责任和尽善管理责任。赔偿请求人主张隆尧监狱医院对白某某治疗行为错误及未及时将白某某送往民政医院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白某某死亡与隆尧监狱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石家庄市和河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隆尧监狱对白某某的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并无不当。虽然隆尧监狱对白某某的治疗中存在无资质人员输液和病历书写不规范等问题,但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这些问题的存在与白某某死亡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而隆尧监狱对白某某的其他管理行为也属于适当履行管理者责任的行为。故隆尧监狱对白某某收监、管理和治疗行为均无不当,均不是造成白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综上所述,隆尧监狱在白某某到达该监狱服刑不足30个小时的时间里,对白某某的收监、收监后管理、入监体检、发现白某某患病后安排其入住监狱医院治疗、将白某某转往民政医院治疗的系列行为均无明显不当,隆尧监狱对白某某尽到了适当医疗责任和管理责任。虽然隆尧监狱医院对白某某治疗过程中存在使用无资质人员为白某某输液及病历书写不规范之处,但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上述情形的存在与造成白某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隆尧监狱医院安排服刑人员输液,属于监狱特殊环境产生的特殊现象,虽然该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当肯定和鼓励,但考虑监狱所承担的监管、改造服刑人员的特殊职责和监狱封闭管理的特殊环境,以及目前我国监狱的普遍条件和状况,在损害后果并非因无资质人员输液所导致的情况下,不应因此确定隆尧监狱医院对白某某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
故本案虽然有白某某死亡的损害事实发生,但因欠缺构成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具备的隆尧监狱对白某某的管理和诊疗行为违法或存在过错,及隆尧监狱的过错行为与造成白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必备要件,故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隆尧监狱不应对白某某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18)冀委赔15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如下:驳回李静宜、白桂宾、白志强、赵会玲的赔偿请求。
李静宜等人对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该决定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请求为:请求给付申诉人赔偿金共18223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全国平均工资62029元×20年=1240580元,白桂宾生活费156月+7天=93740元,白志强、赵会玲生活费600元×12月×20年×2=2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白某某于2017年11月15日10:42到达隆尧监狱服刑,入监体检时发现有重度贫血,符合紧急输血指征,但在当日15点被隆尧监狱医院收住治疗后,并未及时输血,而仅吃药、输用其他药物,且使用无资质人员输液,病历无医师签名,报批转院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河北省医学会认定采取了报批手续,于法无据。隆尧监狱医院具有输血资质,却未及时输血,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重大医疗过错,违反医学诊疗常规,造成白某某死亡,应当依法赔偿各项损失。2.邢台市卫健委为隆尧监狱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其没有输血资质,与卫健委向其颁发的许可证不一致,许可证诊疗科目中03、30(01、03)是卫健委核准登记、准予执业的法律依据,人为书写的证明材料不能对抗登记许可证许可的执业范围。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被羁押人白某某在隆尧监狱死亡,隆尧监狱对其监管行为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1.关于白某某死因的问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冀医法鉴[2017]病鉴字第475号《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为,白某某符合在自身贫血基础上肺部炎症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申诉人对此认可。
2.关于隆尧监狱是否对白某某存在殴打、虐待等行为的问题。隆尧监狱提供了白某某于2017年11月15日10时42分到达隆尧监狱到离开隆尧监狱前往民政医院的全部视频资料,以及与白某某同时到达该狱服刑的证人张某等人和服刑人员赵某等人的证言,经河北高院承办人前往隆尧监狱对上述提供书面证言的服刑人员进行核实,且证言经过当庭质证,能够证明隆尧监狱对白某某不存在殴打虐待等行为。对该问题,申诉人未再向本院提出。
3.关于隆尧监狱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救治职责的问题。
隆尧监狱在白某某入监体检时发现其患病后,立即安排白某某在该狱医院先行就医,在先行治疗未见好转的情况下,根据《罪犯离监就医办法》第二条规定,短时间内完成了出监就医审批,及时将白某某送往民政医院治疗。虽然白某某最终不治身亡,但隆尧监狱对白某某的治疗行为和转院送医时间均未拖延,符合相关法律和管理制度规定,不存在怠于履行救治职责的情形。
4.关于白某某死亡与隆尧监狱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申诉人认为,隆尧监狱医院有输血资质而未及时为白某某输血,且使用无资质人员输液,病历无医师签名,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重大医疗过错。经查,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本案期间,根据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先后委托石家庄市和河北省医学会进行医学鉴定,符合《医疗事故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程序规定。石家庄市医学会石家庄医鉴[2019]-03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第七部分分析意见内容为,“……患者白某某罹患痔疮、慢性失血1年余,血常规示‘血红蛋白46g∕L,红细胞1.22×1012∕L,白细胞3.1×109∕L’,其所患贫血系慢性失血性贫血,无紧急输血指征,医疗行为不违反诊疗常规。”该鉴定意见结论部分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河北省医学会冀医鉴2019-0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第七项分析意见内容为,“……患者白某某入院后医方给予口服纠正贫血药物及止血、补液、抗感染等治疗,因患者病情危重,遂于2017年11月16日16:30转往民政医院,符合诊疗规范。”该鉴定意见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说明,隆尧监狱医院对白某某实施的诊疗措施不构成医疗事故,且白某某所患贫血系慢性失血性贫血,无紧急输血指征。因此,隆尧监狱在对白某某进行入狱体检时,发现其患病即收入监狱医院治疗,针对其贫血、肺部感染和发烧症状,给予口服纠正贫血药物及止血、补液、抗感染等治疗,符合诊疗规范,未给白某某输血不存在重大医疗过错。至于申诉人所述隆尧监狱医院的输血资质问题,在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隆尧监狱医院为乡镇级一级医院,不具有输血资质和能力。申诉人认为隆尧监狱医院有输血资质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石家庄市医学会、河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分析,医方存在使用无资质人员给患者输液、病历书写不规范等医疗过失,但患者白某某死亡原因为在自身贫血基础上肺部炎症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医方的医疗过失与其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隆尧监狱对白某某的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并无不当,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虽然隆尧监狱医院在治疗白某某的过程中存在用无资质人员输液和病历书写不规范等问题,但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这些问题与白某某死亡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隆尧监狱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应予国家赔偿的情形,李静宜等人要求隆尧监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李静宜、白桂宾、白志强、赵会玲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李静宜、白桂宾、白志强、赵会玲的申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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