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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3/7/29 阅读量:143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案情摘要:2012年6月,某新材料科技公司成立,股东高某某认缴250万元。

      2013年,高某某代表该公司分别与刘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

      2013年4月和5月,高某某向某新材料科技公司分别出具5500元与1800元借条,用于购材料和硬脂酸。

      2014年5月,海蓝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高志信、杨某连带归还部分货款、欠款,该公司在诉状中陈述:“某机械公司高志信为两股东之一,负责海蓝公司销售和供应工作。

      ”后高某某以某新材料科技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报酬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新材料科技公司给付2012年6月份至2014年9月的工资81 000元。

      法院审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需以存在用工事实为前提。

      本案中,高某某代表某新材料科技公司对外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与某新材料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因工作原因而产生的借款往来,且有某新材料科技公司在另案中以起诉状的形式对高某某的工作职责为公司销售及供应工作内容予以的确认的事实结合杨某的证人证言内容足以说明高某某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某新材料科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范畴,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

      在无充分相反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高某某与某新材料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故判决某新材料科技公司给付高某某工资81000元。

      裁判要旨: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不受当事人股东身份的影响,应当根据当事人真实的从业状态分析判断。

      公司的股东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务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存在较为长期、稳定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状态,公司也无充分相反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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