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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保险案件- 保险公司因历史原因承受其他机构遗留人身保险业务的,不能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发布日期:2023/11/26 阅读量:131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基本案情】  殷某持有XXXXXXX号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证,载明起保日期1996年7月5日,期满领取日期2013年11月1日,期满每月领取金额700元。

      保险证盖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省某支公司业务专用章”两枚印章。

      保险证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独生子女的父母,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申请参加本保险。

        1996年10月8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成立。

      1999年5月19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支公司。

      2003年11月4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甲保险公司。

        1996年10月15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成立。

      1999年5月26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2003年9月1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同年9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2012年5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2013年10月9日,殷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给付养老金。

      并在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签名。

      此后,甲保险公司按每月628.6元的标准给付养老金。

      殷某认为每月628.6元的给付标准与保险证内容不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殷某截至2014年4月的养老金差额499.8元。

      自2014年5月起,被告甲保险公司按每月700元的标准继续给付殷某养老金直到身故时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保险证》载明殷某一次性趸交11200元保险费用后,在期满时可领取的保险金为每月700元。

      领取保险金系殷某缴费参保的目的,降低殷某领取保险金金额系对殷某权利的减损。

      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虽有殷某的落款签名,但签名栏“声明”明确申请书共填写1项保全项目,殷某主张其签字是针对指定银行账户的“银行转账”一栏,合同约定领取金额一栏系甲保险公司事后添加。

      甲保险公司未能对“声明”明确申请书共填写1项保全项目给出合理解释,故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主张该1项保全项目即是指合同约定领取金额为628.6元,依据并不充分。

      甲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殷某签字前向殷某说明了调低保险金金额的依据以及领取金额应为628.6元的计算方法,在此情况下,其主张殷某确认将每月领取的保险金金额从700元降低至628.6元,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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