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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宝钢集团是国务院国资委直属的国有独资公司,享有“宝钢”驰名商标专有权。
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名字叫宝钢为由,申请注册成立“某市宝钢公司”,经销钢材,宝钢集团份商标侵权为由将“某市宝钢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某市宝钢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宝钢”文字不足以造成公众误认,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未损害宝钢集团、宝钢股份的“宝钢”商标和企业字号的良好信誉。
判决驳回宝钢集团的诉讼请求。
宝钢集团上诉后。
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市宝钢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字号。
【典型意义】公司名称反映公司的组织形态,注册在后的企业名称应合理避让知名的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更不能以自己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为由,与知名的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混同,不同市场主体的字号如果相同,必然引起公众对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合理怀疑,本案判决在全国对此类名称混同纠纷的处理,有正确的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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