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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共四名股东,华某持有公司15%的股权,甲公司自2012年开始向华某以外的其他三名股东按投资比例进行了分红,但未向华某分红。
故华某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开始的分红款100余万元。
甲公司答辩称,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分红需要由董事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予以审议,上述程序并未进行,故不同意华某的分红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股东享有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的权利,甲公司的章程虽然规定了公司利润分配需由董事制定分配方案,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但该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系直接向股东进行分红,除华某之外的其他三名股东均已经按利润分配表的金额实际取得了分红,故也应对华某同等对待,最终华某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官提示 本案属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分红权纠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这是股东盈余分配权的法律依据。
同时,公司章程一般也都会对分红进行规定,这些规定可以视为股东盈余分配权的合同依据。
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红,但一般公司章程对分红都规定了前置程序,常见的限制大多为需经股东会审议,按照股东会的分红决议方可进行分红。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司常年盈利,但股东会却不作出分红决议的情况,此时,由于分红的程序性条件并未成就,即使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红,也往往无法得到判决的支持。
通过这个案例需要提示广大创业者注意:第一,公司盈余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为尊重公司的自治权,司法审判一般不强行介入。
但在本案中,尽管甲公司股东实际分取红利的程序和方式,同章程的规定不符,但全体股东之间协同一致、实际领取红利的行为,可视为股东对章程的一致性调整。
第二,公司盈余分配应注重股东间权利的平等性,避免个别股东权益受损。
本案中,甲公司的各个股东应当按照持股比例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在其他三名股东已然取得红利的情况下,对华某也应同等对待,不能因为华某的小股东身份而剥夺其权利。
第三,股东在享受公司分红的同时,不能损害公司及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不能以分红为名而抽逃出资,否则将会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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