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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典型工伤事故赔偿问题案例解析一

发布日期:2023/10/1 阅读量:13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一、公司清算过程中未考虑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给付问题,给工伤职工造成重大损害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3期  【基本案情】  原告甲是新威电器职工,2007年3月23日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2007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认定为工伤。

      事故发生后,新威电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3180元。

      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系新威电器股东,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08年2月19日申请注销。

      2008年6月30日,甲的工伤等级经鉴定为10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是否应当负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甲在新威电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新威电器注销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

      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

      根据公司法189条第3款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等费用,合计34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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