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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8日13时,正在工作的唐某某突感身体不适,请假去医院看病。
拿到生产负责人签发的出门证后,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出厂门直奔镇医院,5分钟后被一辆疾驰的重型货车撞飞,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
其配偶向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唐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丹徒区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唐某某在工作期间因私事外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情形,认定唐某某的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
后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均持同样观点,均认定其不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即职工因工作之需离开工作场所,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
但唐某某是因为自身身体不适而外出看病,属于因自己的私事外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作原因。
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
二审判决生效后,董某某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2年2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审,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董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
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指出,“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
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
唐某某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向生产负责人请假一小时到医院去看病。
故其请假外出一小时看病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考虑到唐某某请假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一小时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
鉴于唐某某请假外出目的是看病,医院应为其第一目的地。
从公司到医院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
因此,唐某某在请假规定的一小时内,从公司去医院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并致其死亡,符合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原终审判决认为唐某某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地理解了“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江苏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责令丹徒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后丹徒区人社局最终认定唐某某的死亡性质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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