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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1年至2005年期间,贺某由北京竞岗自立劳务服务中心派遣至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期间接触粉尘。2005年7-8月,贺某经京煤集团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一期,经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同年12月,贺某与劳务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工伤补偿。2005年12月至2007年5月,贺某回家务农兼打零工,期间未接触粉尘。 2007年6月,贺某入职蓝畅公司从事井下售后工作,期间接触粉尘,在职期间未缴纳工伤保险,入职时及在职期间未作职业病检查。2015年3月,贺某经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二期(较一期加重)。同年4月,朝阳区人社局受理贺某的工伤认定申请;6-7月,出具《中止通知书》中止认定,并出具《决定书》。 朝阳区人社局经调查认为,贺某并非在蓝畅公司工作期间患尘肺病,而是在之前已经患尘肺病且已认定工伤,本次只是病情加重,不属于初患。因就同一种职业病能否再次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此处的“患”应理解为性质上的改变即初患,而不是程度上的改变,故贺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人社局在履行了受理、审核、确认、告知等程序后,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解释,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本案中,贺某在木城涧煤矿工作期间接触粉尘被诊断为尘肺病一期,后又在劳动性质和劳动环境与木城涧煤矿相似的蓝畅公司工作近八年,继而尘肺病加重为二期,尘肺病虽属于不可逆且病情会自然加重的疾病,然贺某尘肺病病情的加重,不排除还存在其入职蓝畅公司后长时间暴露于粉尘环境中作业,对肺部的二次伤害造成其肺部未患病区域“初患”尘肺损伤以及已患病部位病情加重的混合原因。区人社局仅认定贺某在蓝畅公司工作期间尘肺病加重的情形与其在木城涧煤矿工作期间已患尘肺病的病史存在尘肺病自身发展的关联性和延续性,但未考虑贺某于蓝畅公司工作期间肺部亦存在遭受二次伤害的事实,即前后两次尘肺病的认定可能存在的部分独立性,故区人社局认定贺某不属于“初患”尘肺病的情形,缺乏足够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区人社局虽主张其作出《中止通知书》系由于需要向上级请示,符合程序规定,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区人社局应对其作出的中止决定提供相应的请示及行政主管部门的回复结论作为证据,现区人社局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没有相应中止证据,继而导致《决定书》的作出时间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依法撤销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就业时职业病的加重能否认定为工伤。 一种意见认为,职业病在初患时已经进行认定,并予以赔偿,再就业时病情加重不应再次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职业病加重与再就业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新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意见如下: 第一,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法无规定不可为。“患职业病的”中的“患”字如何理解,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关政策并无明确涉及,但亦未明确规定仅限于“初患”情形。法律规定有可能滞后于社会实践的发展,尤其是劳动工伤认定方面,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每一种实际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情况。然而,各种规范性文件没有关于“患职业病”的“患”仅限于“初患”的规定,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能够超越法律范围自行作出限制性解释,否认职业病病情加重不属于“患职业病”的范畴。 无论“初患”尘肺病还是原尘肺病病情加重,都为尘肺病范畴,均应认定为职业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尘肺病病人应当依法享受职业病待遇。而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工伤是享受职业病待遇的前提,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已经规定“患职业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中贺某属于工伤。 法院在既有的法律法规框架内对部分法条根据立法目的进行解读,否认了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法律的创设性解释,通过个案认定经验的凝练推进工伤认定标准的合理化构建,以适应实践的发展。 第二,判断贺某煤工尘肺二期属于工伤,除了认定该病属于职业病外,还因为贺某的病情与从事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解释,职业病定性时有两个重要因素,一是劳动性质——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二是劳动环境——必须是因接触粉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这两个因素也是认定职业病的必要条件,只有当事人从事职业活动并由于劳动环境带来的危害造成疾病的,才符合职业病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虽然贺某曾经罹患煤工尘肺一期,并在入职蓝畅公司前1年半时间内回家务农兼打零工,煤工尘肺的不可逆性,以及务农、务工的劳累,都可能导致贺某病情恶化。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贺某再就业后,从事近8年的井下售后工作,期间接触粉尘,这一诱因是导致煤工尘肺恶化的关键因素,无法排除职业病与工作环境的因果关系。病情“加重”本身就说明,蓝畅公司井下售后工作环境和工作性质对职工贺某的身体产生不利影响,而这种影响已经达到职业病的标准,区人社局不能排除井下作业工作环境、工作性质与病情“加重”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贺某煤工尘肺一期转二期不属于职业病的认定。 第三,本案中,法院对贺某职业病与再就业因果关系的认定,没有采用刑法中严格的相当因果关系原则,而是偏向于民法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这是因为,在劳资关系中劳动者是弱势一方,劳动立法的目的侧重对劳动者的保护,只要工作因素引发职业病的概率很高,那么就认为患者职业病由工作引起,劳动人事部门也不能以更加严格的因果关系标准来排除劳动者的权益。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制定本条例;《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等规定,足见我国涉及工伤暨职业病认定的立法本意就在于最大程度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使职业病患者尽可能的享受职业病待遇,基于此,区人社局将此处的“患”字理解为仅限于“初患”的情形略显严苛,且其亦未能就其理解提供相应证据或法律依据加以佐证,故区人社局作出《决定书》时认为贺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患职业病的”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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