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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地开始学习西方的先进企业管理制度,其中,股权激励制度作为鼓励企业核心人才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逐渐被学习引进。到了21世纪,股权激励制度引领了各行各业的企业如上市公司、其他对接资本市场的企业、还有广大的中小民营企业,他们可以通过对骨干员工实施股权激励,拿股权激励去绑定他们,实现了资本价值的最大化。可是另一方面,因为股权激励制度制定不完善实施效果较差,在激励对象离职时产生一系列纠纷有可能造成公司股权的流失,损失公司的利益。那么今天我们就针对激励对象离职、辞退等劳动关系解除过程中,激励股权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谈谈我们的观点。
我们认为出现这种问题的本质应该是如何理解劳动合同与股权激励之间的关联性问题。股权激励从本质上说应该是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的。没有劳动关系,股权激励应该终止并实施回收。可在股权激励方案制定过程中因未与劳动合同的签订条款紧密结合、或者约定不明、不完整等原因导致激励股权不能收回的情形时有发生。
一、激励对象正常离职的情况。比方说,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到期、正常退休等情况下激励员工离职。这种情况下,股权激励方案中有明确对应的回收条件,是可以收回的,尚未解除限售的股权一般不再解除限售,由公司收回注销等。
二、激励对象被辞退等非正常离职情况。比方说,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员工因过错被企业辞退。这可分为两种情况处理:
1、辞退行为被相应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员工离职不符合股权被收回或回购条件,这就意味着在合同约定未明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权要求该员工退股,用人单位陷入了股权流失的风险,即员工虽离职但仍是单位股东依法享受股东权利。
2、辞退行为被认定为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或者双方劳动合同关于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因为员工本身的原因导致的,股权一般可根据持股计划的约定收回,而此约定也常常会被法院认可并采纳。
三、激励对象因丧失劳动能力而离职的情况。可分为两种情况处理:
1、因公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激励股权一般不会约定回购而是按劳动能力丧失前约定的相应程序进行,但后期未解除禁售限制的,用人单位在考核时会扣除后期的个人绩效考核的限售条件等。
2、非因公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激励股权多会被选择回购。未解除禁售限制的,用人单位可以收回注销。
四、员工离职时,如股权激励被作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的情形,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是不需要回购的。比方说用人单位的员工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只有分红权,员工并没有因股权激励获得股东身份,没有表决权且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那么这种股权激励的员工股权凭证可定义为虚拟股权。即此股权激励与员工的劳动付出正相关,员工离职则股权激励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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