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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某信息技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连带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夏某于2008年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有2008年至2011年的三年期劳动合同。
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及监事均相同。
期间,夏某被安排至乙公司工作,同时接受甲、乙公司的管理,其直接上级张某同时担任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
甲、乙公司轮流按月向夏某支付工资,并轮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劳动合同到期后,夏某未与甲、乙两公司续订劳动合同。
后因甲、乙公司拖欠工资,夏某将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
法院认为第一,甲、乙两公司存在轮流按月向夏某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的事实,并且两公司均存在对夏某的用工管理行为;第二,甲公司系乙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关联关系;第三,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亦存在高度重合。
综合判断,可以认定甲、乙公司对夏某存在混同用工。
鉴于此,甲、乙公司应当对夏某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甲公司向夏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以上两个案件均因关联公司之间混同用工而引发。
目前就企业混同用工的情况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对于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情况,如已经订立劳动合同,则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如未订立劳动合同,可以将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并以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作为判断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请求,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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