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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后应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避免因未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的巨额工伤保险待遇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并处罚款。
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典型案例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向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陶某于2011年2月20日入职某工贸公司,任厨房工,双方签订了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
该工贸公司未为陶某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1年8月17日上午10:00左右,陶某在厨房端菜时摔伤,工贸公司支付了住院费和医疗费,陶某出院后没有去公司上班。
经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陶某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陶某的工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
2013年6月9日,陶某以工贸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工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工贸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 000元、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6月3日生活费33 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7 5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工贸公司未为陶某缴纳工伤保险费,陶某发生工伤,故某工贸公司应承担陶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陶某的伤情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陶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元。
陶某于2014年8月27日以工贸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工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贸公司应向陶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贸公司应当支付陶某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
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贸公司未给陶某安排工作,应当支付陶某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最终,法院判决工贸公司支付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本生活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赔偿共计2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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