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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于2007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洗车工。
双方曾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8月1日订立三份用工协议书,最后一份用工协议书没有终止期限。
2014年4月,公司将全体洗车工外包给物业公司,方某不同意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之后, 被告公司解除了与方某的劳动关系。
原告方某表示其每天工作7小时,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到下午2点,天天上班,全年无休息,单位拖欠其加班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工资。
法官说法 ? ? ? ?原告虽然从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上符合加班的构成要件,但是在特殊行业,特别是一些服务性行业,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前便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工作岗位的工作时间情况,即不能每周固定时间休息,平时五点之后、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可能存在加班的情况。
但双方在确定工资总水平时已经考虑了上述工作特点,单位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
如果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就无需再补足加班工资。
本案根据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和工作时间,被告无需再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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