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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强某等人先后在2003年到扬州市江都区某化纤公司工作,未缴纳失业保险。
2014年1月该公司通知公司全体职工,所签劳动合同因公司歇业停产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经济补偿金按在该公司处工作年限支付,并与职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离厂协议”各一份。
强某等人认为公司隐瞒未交失业保险费的事实,与劳动者签订的一次性解决争议的上述协议应予变更,要求扬州市江都区某化纤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金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判:扬州市江都区某化纤公司因公司停产歇业与强某等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系非本人自愿中断就业。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258号令)第十四条的规定,强某等人可以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因扬州市江都区某化纤公司未为强某参加失业保险,导致强某失业时无法领取失业金,已给强某造成损失,扬州市江都区某化纤公司应依法支付强某失业金损失。
扬州市江都区某化纤公司虽已就失业金补偿与强某达成书面协议,但该协议是在强某对其失业金领取的事实和结果无法预期的情况下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且扬州市江都区某化纤公司应支付给强某的失业金与其实际的支付失业金数额相差较大,也属显失公平。
故对强某等人要求扬州市江都区某化纤公司参照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职工失业后获得社会帮助实质公民基本人权的应有内容。
失业保险制度就是保障公民能够保护自身基本生存权的社会保障机制。
因未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导致劳动者失业时无法领取失业金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应当负担赔偿责任。
在劳动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虽与劳动者签订协议明确一次性终结双方权利义务。
但因隐瞒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也未告知未缴失业保险造成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使劳动者对其失业金不能正常领取的事实和结果均无法预期的,应认定劳动者在签订上述协议对失业金的处理存在重大误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者的主张变更或者撤销撤销协议补足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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