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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2010年4月1日,某公司与肢体残疾人王先生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先生根据公司工作需要,担任服务岗位工作,公司生产工作任务不足导致劳动者待工的,公司按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合同签订后公司未安排王先生到岗工作,但每月向王先生支付一定款项,款项数额低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
因此,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差额37 156元。
法官说法《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70%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
该标准为基本生活费的法定标准,不允许突破。
公司低于上述标准发放生活费的行为违法。
故判决公司支付王先生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基本生活费差额14 800元。
须指出,一些企业为了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而聘用残疾人士,这本是有利于社会的善举,但如果工资标准达不到法律底线要求,也将涉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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